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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行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鼎颐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鼎颐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俊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行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鼎颐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人社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卢俊方。委托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鼎颐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鼎颐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即墨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卢俊方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行初4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7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丽娟,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原审第三人卢俊方的委托代理人刘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鼎颐达公司与第三人卢俊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0日18时许,卢俊方在工作时不慎被叉车压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左),拇指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2016年7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进行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卢俊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JM0005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证人丛某1、黄某1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其中有120出诊情况记录及投保人身意外险理赔情况等,如和原告无关,该证据应由第三人持有)综合分析,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卢俊方在单位被叉车压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抗辩的第三人不是在上班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并没有相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鼎颐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中没有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作凭证或者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被上诉人不应随意作出认定。原审依据证人丛某2、黄某2的证明以及120出诊情况记录、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情况由上诉人持有而综合分析认定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是原审判决却将该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了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也是认定事实不清。三.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的一份卢俊方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二页宋全忠的手写笔录中记载:在意外伤害单中写明本案原审第三人卢俊方是在家中摔倒受伤的。该笔录可以证明卢俊方所受伤跟上诉人无关,是在其家中摔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中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也提交了书面答辩。根据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车间跌倒后被叉车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卢俊方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提交延期提交证据申请书一份。经审查,上诉人要求延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接纳。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批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已查明,上诉人对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其持有的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出具的理赔领款通知书、原审第三人的医院意外伤害申请单、即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的来源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且即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即墨市120急救调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被叉车碾压致伤后的急救情况。尽管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两位证人在同一份调查笔录上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因被叉车撞倒碾压致腿部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鼎颐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宁审判员  林 桦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崧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