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3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1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路新村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生效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灌检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