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汇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林云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汇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林云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汇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黄帆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益耿,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女,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飞,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福建汇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云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汇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晶、被上诉人林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鑫公司无需支付林云飞工资480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云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所依据事实不清。2016年4月21日林云飞与莆田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借调到汇鑫公司负责运营的文献广场项目工作。依据林云飞所签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林云飞与莆田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主体应为莆田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说,即使由汇鑫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林云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应由汇鑫公司先行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代为缴纳。综上,汇鑫公司认为其与林云飞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没有向林云飞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林云飞辩称,汇鑫公司拖欠其自去年10月份到今年3月份的工资,依据劳动法规定汇鑫公司应当发放该工资。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其实际工作地点是在汇鑫公司,离职证明和员工离职交接表也是汇鑫公司出具的,面试时汇鑫公司亦答应其一个月工资是8000元,没有提到扣税问题。故要求汇鑫公司根据劳动仲裁的裁决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支付其工资48000元。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汇鑫公司不支付林云飞劳动工资4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云飞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汇鑫公司)支付申请人(即林云飞)被拖欠6个月工资48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底十三薪53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17]047号《裁决书》,审理查明:申请人林云飞是2016年4月22日起在被申请人汇鑫公司工作,任暖通工程师,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申请人林云飞于2017年3月29日离开被申请人汇鑫公司,被申请人汇鑫公司尚欠申请人林云飞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6个月的工资。裁决:一、被申请人汇鑫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林云飞支付被拖欠工资48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汇鑫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于2017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汇鑫公司拖欠林云飞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及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汇鑫公司应当支付林云飞工资:6个月×8000元/月=48000元。对于林云飞在仲裁裁决中主张年底十三薪5300元及11个月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仲裁裁决未支持上述请求,且双方于裁决作出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主张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汇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云飞工资4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汇鑫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汇鑫公司虽然主张与林云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出具的载明“林云飞在汇鑫公司担任暖通工程师职务”等内容的《离职证明》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于汇鑫公司与莆田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且汇鑫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汇鑫公司拖欠林云飞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及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没有异议,综上,汇鑫公司在自认莆田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体已注销的情况下,主张其不是工资支付主体,应由莆田市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林云飞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扣税问题亦无法免除汇鑫公司的支付责任,汇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具体应扣款金额,故汇鑫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林云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年底十三薪的约定,也未就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故其要求汇鑫公司支付十三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汇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汇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彦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