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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冯清君与李志涛、邓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清君,李志涛,邓晨,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磁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591号原告:冯清君,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涛,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晨,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建设北街。法定代表人:郭现恩,该打井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英,该打井队法律顾问。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彦召,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该院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磁县仁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一,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原告冯清君与被告李志涛、邓晨、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河北水勘院)、磁县国土资源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清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生,被告李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长生,被告邓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进英,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军、张义,磁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涛支付原告工程款290400元;2、判令被告邓晨、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磁县国土资源局对李志涛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磁县国土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志涛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农用井打井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米380元,此价格按全款拨付,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于2016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李志涛尚欠390400元。之后李志涛仅支付了100000元,至今仍���原告2904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村土地整治项目农用井打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而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晨,被告邓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志涛,李志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据悉,发包人磁县国土资源局欠付工程款以至层层拖欠,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被告李志涛辩称,工程量没有结算,预付一部分款,最终没有完全结算。由于没有结算,所以对原告起诉工程款有异议,应等原、被告结算后予以支付。被告邓晨辩称,原告起诉的协议我们不是当事人,我们与李志涛没有结算完毕。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辩称,我队未将磁县中标的农用井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我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他从事的施工工程属于我队中标工程。李志涛非我队工作人员和施工人员,原告持其与李志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我队无约束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水勘院辩称,1、我院不是原告冯清君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向我院主张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水勘院是转包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原告主张水勘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即使原告进行了施工,其完成的工程也非磁县国土局发包给水勘院的工程标段。原告对于水勘院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勘院的诉讼请求。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合同相对原则,该协议与我方没��关系,我方不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应驳回对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冯清君与李志涛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是8个井,单价为380元每米,此价格不含税金和管理费及其他权利义务。2、两段录像、写有井号的纸一张,后期管护协议7张。证明(1)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认可;(2)经原告与李志涛结算,截止2016年1月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90400元;(3)证明承包施工范围是8个井。3、网页打印图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中标单位是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文工和程地质勘察院。被告李志涛质证意见为:证据1承包协议书有异议,(1)原、被告就工程至今并未结算。(2)原告所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工程井号属原告自己填写。(3)工程未结算原因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未做清场工作,所以至今未结算。(4)在井号上有异议,所以没有结算。证据2井号的纸一张与本案无关,后期管护协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协议内容有空白处,证明不了与本案事实关系。证据3网页打印图无异议。视频来源不合法,录像音质、图像不清,不能体现原告所称的录音、录像能证明的内容,录像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告邓晨质证意见为:证据1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协议书甲乙双方系原告和李志涛,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邓晨对此协议书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结算书写纸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也和被告无任何关系。后期管护协议均系复印件,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3网页打印图系原告从互联网查到的信息内容,只能证明工程项目的招标情况,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录像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何种情况下录制的录音、录像,无法证实所录内容与本案有关。在录音、录像中体现不出对工程进行过任何结算。与邓晨没有任何关系,对录像不予认可。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质证意见为:承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从关联性讲和我方无关系,我们不是协议书当事人,该协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后期管理协议同邓晨质证意见。网页打印图看不出与被告有什么关系。录像不能证明与我方有任何关系,其他观点同李志涛、邓晨质证意见。被告河北水勘院质证意见为:证据1承包协议书甲乙双方是原告和李志涛,我方不是该协议相对方,原告以此协议书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结算书写纸与本案无关,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后期养护协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甲方为空白,实际施工的井号填写不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网页打印图没有经过公证处公证,且网站并非是政府认可的权威机构网站,网页显示内容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该网站网页也未显示原告任何信息,原告与39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录像与我方无关,工程是国土局发包给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将工程转包给邓晨,之后有无转包分包,我单位均不知情。音质模糊,无法体现是原告与李志涛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剩余工程价格,应以双方均认可的结算文件或鉴定报告为准。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合同相应原则,该协议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支付款项义务。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像与我单位无关。被告李志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李志涛与陈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李志涛与冯清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承包协议书均未填写井号,因为需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填写井号。由此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否定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为协议书上没有填写井号,至今对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3、李志涛与邓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李志涛承包邓晨工程及双方结算及欠款。4、转账记录、结算单,证明邓晨未给李志涛结清款,欠67万元。还有证人陈某儿子陈建强出庭,证明李志涛将工程包给原告和陈某两个人。原告冯清君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仅从李志涛手中承包部分工程共8个井,陈某和李志涛承包的工程量工程范围原告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虽然该证据没有显示井号,按照常理在施工时肯定要落实施工地点、范围,被告所称至今没有井号不符合常理。证据3原告只知道李志涛从邓晨处承包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不清楚,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中的一部分。邓晨和李志涛约定的单价李志涛是有利润的。证据4和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邓晨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邓晨无关,邓晨也不知情李志涛将工程转包给二人。证据3工程井号并非李志涛与邓晨商议填写。结算是复印件,条时间是2013年的,现在这张条已经撤换了,现在实际所欠李志涛的工程款需双方实际兑账。收邓晨款项条是李志涛自己写的,没有邓晨签字,不认可。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我方没有关系及关联性,没有井号,无法显示哪段工程哪个井。从实体上看原告起诉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李志涛与邓晨的合同与我方没有关系,实体内容与我们所承包标段也没有关系。被告河北水勘院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我方不是李志涛提交的合同当事人,我方不受上述协议权利义务束缚,根据原告和李志涛提供的证据,协议中井号不一致,对原告主张工作量是磁县国土局发包的工程标段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不清楚,与国土局没有关系。李志涛完成的实际施工量无法认定。被告邓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李志涛写的收条15份,证明邓晨一共给李志涛1120500元工程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向李志涛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项目经理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向李志涛转款110.3万元。原告冯清君质证意见为:有部分款项不是李志涛收取的,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该证据显示邓晨至今还欠李志涛部分款,这也是原告没有拿到工程款原因之一。被告李志涛质证意见为:被告邓晨和李志涛在2013年对工程量已经核算,收条对,银行转账对,银行转账记录不全,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被告邓晨至今尚欠李志涛工程款67万,而是并非邓晨所说的10几万,2013年7月22日之前已经支付132万,总工程款为2893000元,在2013年7月22日之后邓晨又给付李志涛903000元,还欠670000元。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北水勘院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5张邓晨收款条和一张邓晨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邓晨收我方款3148200元。被告邓晨质证意见为:收据027596号、027594号、027595号,027597号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冯清君质证意见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标段是449.5718万元。可以证明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尚欠邓晨部分工程款。被告李志涛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北水勘院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北水勘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磁县国土局与水勘院存在合同关系,磁县国土局是发包方,水勘院���承包人。标段是10标段,合同价款为4974758元,付款方式为附条件分三期按70%、25%、5%的付款进度付款。2、磁县国土局与水勘院的往来账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磁县南城乡等乡镇39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资料和通过验收通知书,证明发包项目初验合格,达到第一期付款条件,磁县国土局向水勘院支付总工程款项的70%。3、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水勘院与邓晨存在合同关系,水勘院是转包人。4、水勘院与邓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证明水勘院在扣除20万管理费后,在收到磁县国土局款项后,足额向邓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冯清君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对本案中有收益,对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志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给了70%。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录像、书写有井号的纸条和灌溉机井后期维护协议,被告李志涛持有异议,但当庭认可原告打了6眼井,因录像音质、图像不清,书写纸上被告李志涛并未签名确认,维护协议没有填写井号等均不能体现原告所称证明八眼井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磁县国土资源局经公开招投标并作为发包方将磁县南城乡等(3)个乡镇东陆开村等39村土地整改项目的第十五标段(276#-298#农用井打井工程)和第十标段(161#-183#农用井打井工程,实际施工包括330#-335#)分别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勘院,并约定付款办法为每眼机井成井并初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0%,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并下达补充耕地验收通知书后支付每眼机井款的25%,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被告河北水勘院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邓晨,被告邓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志涛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李志涛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冯清君实际施工,双方也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每米380元,按全款拨付,不收取任何费用。2013年,磁县国土资源局在工程初验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4日支付了357000元、1473000元、1602000元,第一期工程价款即3432000元(总工程款的70%)给被告河北水勘院,被告河北水勘院在扣除20万元管理费后向被告邓晨支付了3232000元。被告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向被告邓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李志涛自认被告邓晨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223000元。被告李志涛认可原告冯清君实际施工167#、331#、276#、277#、278#、279#共6口井,每口井均是300米,已交付使用。按照原告和被告李志涛约定的每米380元计算,6口井工程款共计684000元,被告李志涛已支付563500元,下欠120500元未付。其他2眼井即170#和173#,因被告李志涛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故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河北水勘院提供的《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实,磁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河��水勘院(乙方)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为:项目承建单位依据监理单位签证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每眼机井按项目规划设计完成工程量、保证出水量标准,成井并初验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眼井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并下达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后支付每眼机井工程款的25%(未达到项目规划设计出水量等标准的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经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款暂时不予支付,直到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同时约定,施工单位未经监理单位同意,不得私自将合同或合同的任何部分或任何权利转让给他人,或私自将工程或工程的一部分分包出去。2015年5月29日,邯郸市国土资源局就本案所涉项目向磁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通知书》。被���磁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支付了工程款的70%,下余30%尚未支付,即每眼机井尚欠工程款70%即34200元(380元/米),6眼机井尚欠工程款2052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被告邓晨、李志涛与原告冯清君作为自然人,均无从事水利钻井工程的企业资质,不能承担相应等级井队标准内规定的工程施工任务。本案冯清君与李志涛、李志涛与邓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6眼井打井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李志涛作为与施工人冯清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李志涛予以支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部分事实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7#、331#、276#、277#、278#、279#共6眼井的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70#和173#农用井的工程价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施工,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争议工程是磁县国土资源局将工程发包给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河北水勘院,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和河北水勘院将该工程承包给邓晨,邓晨转包给李志涛,李志涛再将6眼井分包���冯清君。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磁县国土资源局;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河北水勘院、邓晨、李志涛属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而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原告冯清君主张被告巨鹿打井队、水勘院、邓晨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其应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每眼井欠付34200元,6眼机井共欠付工程款205200元。)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向其承担责任、支付违法转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清君工程款120500元;二、被告磁县国土资源局在欠付6眼机井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冯清君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清君对河北水文工程地质勘察院、巨鹿县水务局打井队、邓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告李志涛负担2347元,原告冯清君负担3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红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