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关于刘琴与于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于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3135号原告(反诉被告):刘琴,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杰,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于翔,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刘琴与于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翔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刘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于翔均到庭参结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琴主要诉讼请求:判令于翔给付刘琴购房款30万元,并按月支付2017年8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刘琴与于翔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于翔将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建设东路房屋以40.8万元价格出售给刘琴。2015年2月8日,刘琴依约向于翔交付定金4万元。后因刘琴意思变更,不再购房,遂与于翔协商处理退还订金事宜,于翔主张其因急需资金,要求刘琴交纳30万元购房款救急,待房屋出售给第三方后,再退还刘琴所付房款30万元。当年3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约定:于翔从当日收到刘琴房款30万元(含定金4万元),6个月内房屋若没有出售给第三方,则于翔同意退还30万元,若于翔不能退还,则按月息壹分计算付息给刘琴。一年后仍未退还30万元,此房归刘琴所有。2016年9月,刘琴获知,于翔已于当年3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郑涛,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并未退还30万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于翔辩称:刘琴系合同违约方,不同意向其返还借款及利息。于翔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刘琴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4万元;2、判令刘琴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3.8万元;3、刘琴采用胁迫手段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显失公平,请求判令解除;4、判令刘琴退还于翔所支付的利息、房租7.2万元;5、判令诉讼费用由刘琴承担。刘琴反诉辩称:1、于翔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胁迫《房屋买卖双方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均不应予以支持;2、原《二手房买卖合同》已被《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所变更,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3、刘琴实际收取利息5.8万元,房租1.2万元,于翔要求退还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一、无争议事实及证据材料1、2015年2月8日,于翔(甲方)与刘琴(乙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出售其所有的坐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建设东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平方米,总价款40.8万元;(2)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4万元,剩余房款36.8万元申请银行按揭,并于银行放款当日付给甲方。订约当日,刘琴向于翔支付定金4万元。2、2015年3月3日,于翔与刘琴签订《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约定如下:(1)于翔从当日收到刘琴房款30万元(含4万元定金)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房子若没有售给第三方,于翔同意退还刘琴房款30万元(不计利息);(2)房产证、土地证暂由刘琴保管,如需卖房退还给于翔;(3)双方都积极出售该房产,在未售出之前,刘琴可以将该房出租,从于翔收款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刘琴可出租该房,为期一年,租金归刘琴所有;(4)从2015年3月3日起到9月3日,若刘琴不愿购买此房,于翔不能退还刘琴所付房款30万元,按月息壹分计算付息给刘琴,一年后仍未退还刘琴房款30万元,此房归刘琴所有。合同订立当时,刘琴已向于翔支付房款26万元,加上此前已支付定金4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于翔实际向刘琴支付借款利息5.8万元。2015年3月至次年2月,刘琴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后,实际收取房租1.2万元。3、2016年3月22日,于翔向刘琴索回房产证、国土证,出具收条承诺:“一年后未付欠款30万元,该房产归刘琴所有,房屋若有变更,仍未付清款项,将按原初定的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4、2016年3月19日,于翔将该房屋出让给案外人郑涛。上述事实有刘琴所举《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收条、欠条、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银行转账记录,于翔所举《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二、有争议事实及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是否为受胁迫签订。于翔主张,刘琴不愿购买房产后,雇请涉黑人员威胁、恐吓于翔及其家人,逼迫其签订《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并提交《投诉信》、微信记录以证明,刘琴质证后认为《投诉信》为其单方陈述,微信记录与刘琴无关,且内容不具有威胁、恐吓性质。经本院审查,于翔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琴胁迫其签订《承诺书》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琴、于翔虽然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但此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已经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该《承诺书》虽名为房屋买卖,但约定仅在于翔逾期退还购房款的情况下,房产才归刘琴所有,综合《承诺书》文意,双方已将原买卖合同变更为借款合同,刘琴所付购房款实为借款,而房屋买卖只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立案案由有误,应予以变更。刘琴已经支付借款30万元,于翔应依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故刘琴主张的要求于翔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前已查明,双方在《承诺书》中同意将原购房合同定金4万元作为借款30万元的一部分,即已实际变更了该4万元的定金性质,故于翔主张刘琴违约,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承诺房屋由刘琴出租,租金归刘琴所有,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房租与利息总额7万元(利息5.8万元+房租1.2万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2015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利息总额(0.3万元/月×27个月),应予准许。于翔主张《房屋买卖双方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于翔主张的解除《承诺书》、刘琴支付精神损失费3.8万元,并退还利息5.9万元、房租1.3万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琴返还3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2017年8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于翔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元,反诉受理费1650元,合计4572.5元,由于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