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桂珍与廖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珍,廖明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1677号原告:梁桂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鑫,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明珍,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剑,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梁桂珍与被告廖明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7.9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131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家途中遇见村干部杨国文等人到被告家填写选票,原告遂要求杨国文等人为双方进行调解。当天上午原告与杨国文等到被告家房前,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抓扯,被告用木棒把原告头部和左手臂打伤,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原告随后被送往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头皮裂伤,身体多处挫伤。后原告到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鉴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住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廖明珍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18日,原告自行到被告家中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及抓扯。原告头部受伤并非被告造成,系原告在用镰刀砍被告的过程中误伤了自己;如果从造成此次纠纷的起因看,原告自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最多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梁桂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公安机关提取证据: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下寺镇五台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纠纷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才报案的原因系双方调解不成后才报案处理;梁桂珍4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具体原因及原告手臂及头部受伤系被告用木棒打击所致;廖明珍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在抓扯过程中用木棒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郭富元、杨国文、郭聪元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原告头部受伤系被告用木棒打击所致;杨万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精神状况良好,受伤后在村卫生站进行治疗情况,且因原告自述头晕,建议其到剑阁县人民医院治疗;郭明贵2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中被告用木棒打击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的情况,后因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向派出所报案的经过;何小兰、侯国翠、杨仕建、杨仕远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原本身体素质较好,但在2016年8月18日纠纷中受伤后经常头疼,走路需要用拐杖,精神状况也不好;五台村村委会与下寺镇人民政府联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精神正常的事实;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2016年8月18日与被告的纠纷中被殴打受伤,造成原告应激障碍;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3、广元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用拇指粗木棒打击所致,且因被告先动手,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作出罚款及拘留的处罚决定;4、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方面证据:五台村卫生站处方笺及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卫生站治疗,支出门诊费用5元;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3312.14元;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000.31元;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广元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247.78元;新农合报销凭证,拟证实原告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的情况;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取药清单及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及药费;下寺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及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的门诊药费;5、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梁桂珍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期间支出护理人员护理费800元;6、车旅费发票原件,拟证实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门诊支出交通费1172元;7、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8、杨仕鲜2016年4-9月工薪表汇总单及广元川蜀家具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丈夫杨仕鲜,其工资收入是200元/天,是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载明的立案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件陈述存在异议,因公安机关未进行调查,其陈述内容存在先入为主的情况;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本人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存在异议,且原告受伤并不是被告用木棒将其打伤;案外人郭福元、杨国文、郭聪元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其他案外人关于原告受伤后精神状况不好的陈述不能证实系原告头部受伤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几位案外人不仅均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也未到庭作证,其证言具有主观偏向性,不予认可;五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原告在受伤后有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对第3组证据存在异议,因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有关事发经过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有关被告使用的木棒的详细描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发后公安机关也未在现场提取到该木棒,故被告有权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对第4组证据中五台村卫生站处方签及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陈述并未在该卫生站进行治疗,与其主张医疗费的要求自相矛盾,不予认可;对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在该用药清单中的药品是否全部用于原告治疗伤势所需,故对不属于治疗原告伤势部分的用药费用应当扣减;对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市四医院)用药清单有关治疗血细胞减少的药物是否系治疗原告伤情所需,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对原告在新农合医保已经报销的费用应当扣减。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800元。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对第7组证据存在异议,因原告仅仅是轻微伤,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均过长;被告认为三期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第8组证据,根据杨仕鲜工资水平,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凭证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来源自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被告虽辩称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但其未在庭审中提供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据此,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调查认定的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作出的,其经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剑阁县公安局对当事人及在场人的调查情况相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来源自各医疗单位,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下寺镇五台村卫生站门诊费5.00元、下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及药费66.60元、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3292.31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4954.31元、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及住院费用:13088.57元,共计21406.79元。扣减原告已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709.4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0679.39元。第5组证据,虽其证据形式存在一定瑕疵,非真实发票,但原告住院情况有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佐证,且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属客观事实,且该护理费已经实际支付,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原告提供了票据原件,且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门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客观、真实、合法的;被告虽对其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和主要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要求予以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票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8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个税完税凭证予以佐证,且原告丈夫并非原告的实际护理人员,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桂珍、被告廖明珍均系下寺镇五台村5组村民。2016年8月18日清早,原告梁桂珍与被告廖明珍在被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舌之争,其后各自回家。原告梁桂珍回家途中遇见村干部杨国文等人到被告家填写选票,原告遂要求杨国文等人帮忙为双方进行调解。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跟随杨国文等三位村干部来到被告家房前,双方再次互相指骂最终引发抓扯,导致本次纠纷。双方在吵骂抓打过程中被告用随手捡拾的一根拇指粗木棒将原告头部和左手臂打伤,造成原告头部及手臂受伤出血,被告手臂在抓打过程中也被原告所持干农活用的镰刀划伤,后在杨国文等村干部劝阻下平息。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五台村卫生站医生杨万定处简单处理后,于当天转入剑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3292.31元,出院诊断为:1、(S01.001)头皮裂伤;2、(T00.951)身体多处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梁桂珍于2016年8月31日至9月15日期间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各类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为4954.31元,出院诊断为:1、枕神经痛;2、血管性头痛;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注意运动,避免受凉;2、离院带药:谷维素片20mgtid,都梁软胶囊1.08gtid;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梁桂珍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市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各类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为8247.48元,出院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坚持服药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医;2、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3、定期门诊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及心电图等;4、在家属的监管下服药,避免突然停药、减量;5、出院带药:盐酸盐酸帕罗西汀片30mgp.oqd,盐酸舍曲林(左洛复)50mgp.oqn,富马酸喹硫平片(启维)150mgp.obid,奥美拉唑肠溶胶囊20mgp.obid,氯硝西泮片1mgp.oqn,尼莫地平片20mgp.otid。梁桂珍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市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各类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为2621.78元,出院诊断为:1、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2、白细胞减少症;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2周后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在医生指导下用药,避免自行调药、停药;3、每2周至2月门诊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心电图等;4、合理调整生活模式,忌烟酒、浓茶、咖啡、可乐等饮料,避免不良精神刺激;5、出院带药7天:谷维素片20mgtid,盐酸文拉法辛胶囊75mgqn,氯硝西泮片1mgqn,奥氮平片(奥兰之)2.50mgqn,盐酸氟桂利嗪胶囊5mgbid。原告先后在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6次、下寺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次,分别花费医疗费2219.31元、66.60元。原告在新农合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709.40元,被告廖明珍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未垫支医疗费用。剑阁县下寺镇五台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剑阁县公安局下寺派出所报警处理,剑阁县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告廖明珍不服,依法向广元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广元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剑阁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桂珍与被告廖明珍因邻里琐事发生打骂,是造成双方冲突的原因,廖明珍在双方抓扯过程中用木棒打击原告头部及手臂,造成原告头皮裂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发生过吵骂,但双方并未肢体冲突,也未造成其他后果。原告在同日上午再次前往被告家门前,未能控制好情绪,使双方冲突升级,造成身体损害,故原告梁桂珍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各自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关联度,对原告因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被告廖明珍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桂珍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本次纠纷中原告梁桂珍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凭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为21406.79元,扣减原告新农合报销709.4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069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62天=1860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期限为司法鉴定意见的60天,计算为36218.00元/年÷365天×(60-8)天=5159.96;另原告提供了聘请护理人员的证明一份,支出护理费800.00元,共计确认护理费为5959.96元;4、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的60天,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诉请1200.00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为司法鉴定意见的120天,计算为40087.00元/年÷365天×120天=13179.28元;6、鉴定费,凭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为800.00元;7、交通费,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异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1172.00元。综上,梁桂珍在本次纠纷中损失总额确认为44868.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桂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4868.63元的70%即31408.04元;原告梁桂珍自行承担44868.63元的30%即13460.59元;二、驳回原告梁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减半收取计542.00元,由原告梁桂珍负担162.60元;由被告廖明珍负担379.40元,此款已由原告梁桂珍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廖明珍一并支付给原告梁桂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华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