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执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名友、华玲等与刘飞、刘发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名友,华玲,杨某,吴珏,吴某1,吴某2,刘飞,刘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1180号申请执行人吴名友,男,1939年11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华玲,女,1945年10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杨某,女,1979年4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吴珏,女,1999年9月2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吴某1,男,2003年7月1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其母亲。申请执行人吴某2,女,2014年12月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其母亲。被执行人刘飞,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发华,男,1953年4月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吴名友、华玲、杨某、吴珏、吴某1、吴某2与被执行人刘飞、刘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句商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刘飞、刘发华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名友、华玲、杨某、吴珏、吴某1、吴某2借款260000元,如被执行人刘飞、刘发华未能按期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吴锡华可就全部借款260000元扣除两被告已给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申请人负担,此款申请人已缴纳。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83执118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玮审 判 员 许社民代理审判员 丁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子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