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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执8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821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邢台市公园东街。法定代表人司国亮。被执行人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法定代表人张进富。邢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南宫龙腾���化工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案由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邢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7-10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是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03行审19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南宫。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6)冀05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均在南宫,对行政裁定书的执行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的南宫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无权管辖。申请执行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南宫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邢台市环境保护局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廷恩人民陪审员  崔赫学人民陪审员  王亚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