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忠实与李细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实,李细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914号原告:王忠实,男,1990年6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人,农业,住册亨县。被告:李细廷,女,1991年9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人,农业,住册亨县。原告王忠实与被告李细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实,被告李细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细廷支付原告代被告应承担百口乡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细廷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作出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尚欠百口乡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李细廷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但被告李细廷不履行该判决书内容,原告为了诚信及减少借款的利息,自己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包含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细廷答辩称,李细廷到原告王忠实家生活多年,对原告家均有付出,该笔借款是用于投资购买山羊的费用,但山羊原告已出卖,未分给被告,被告不同意返还给原告15000元及利息3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细廷应承担尚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口乡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口乡信用社还款清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细廷对原告王忠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忠实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李细廷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取得不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5)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雄10000元,由李细廷偿还5000元、王忠实偿还5000元,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口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的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口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王忠实称,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5000元,利息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王忠实代被告李细廷偿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口信用社贷款15000元及利息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元,自愿放弃被告李细廷应承担的利息,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细廷主张未参与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返还给原告的理由,因册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册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李细廷在该判决书送达后未提出异议,也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细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实为其垫付册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口乡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细廷负担(原告王忠实已垫付,由被告李细廷支付给原告王忠实,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国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