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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隆弄祥与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弄祥,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932号原告:隆弄祥,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家住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工信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裕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隆弄祥与被告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钟淑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隆弄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4800元,并按银行同等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至付清欠款日为止,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装修公司厂房、宿舍、食堂等,向原告购买仿瓷、油漆等村料。双方2017年4月21日对帐,被告共欠原告村料款24800元,原告将原始票据交给被告,被告老板在总票据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刘裕华,2017年4月21日”。此后,原告拿着该票据找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毫无付款诚意,特起诉至法院解决。被告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隆弄祥经营建筑装修村料。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公司因装修公司厂房、宿舍、食堂等,向原告购买仿瓷、油漆等村料。后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对帐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村料款24800元,原告将原始票据交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刘裕华在填写的格式收据上签上“同意支付,刘裕华,2017年4月21日”内容。此后,原告拿着该结算凭据找被告公司财会人员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算单据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告把装修村料卖给了被告,被告应如数把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迟延支付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隆弄祥货款248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宜丰县裕诚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益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