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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光喜与原审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光喜,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再8号原审原告:彭光喜,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望圣坡(御鑫城一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432590-4。法定代表人:王启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原告彭光喜与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1222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湘1222民监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彭光喜、原审被告启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彭光喜再审诉称:原审被告启良公司(甲方)与原审原告彭光喜(乙方)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中的378亩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彭光喜向被告交付了50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彭光喜出具了收据。因原审被告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原审被告未退还原审原告保证金。原审原告诉请判令原审被告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55万元,共计755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审原告彭光喜向法庭提供示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甲方启良公司与乙方彭光喜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中的378亩土地平整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2015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启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良在合同后注明:甲方违约,本人同意付乙方保证金退还时的违约金、利息合计九百万元,从沅陵县经投公司付湖南四建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实;2.收据一张,欲证实彭光喜于2014年8月18日向启良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00万元等事实。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再审辩称:原审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已向彭光喜给付利息2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借记卡流水明细清单,用于证实2014年8月11日彭光喜分三次打入王启良1904031204377944账户290万元,2014年8月5日彭光喜通过户名陈燕春6227075790332098账户转入王启良43072723601100001404账户100万元,8月6日彭光喜通过户名陈燕春62298830200033480账户转入王启良4307272360050000090账户50万元,8月11日彭光喜通过户名陈燕春62298830200033480账号转入王启良4307272360080000127账号60万元,共计500万元属实。2014年12月19日,王启良通过1904031204377944账户向彭光喜转账2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等事实。原审原告再审辩称:对证据没有意见,原审原告是向王启良账户转账500万元,王启良也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启良公司按当时约定退还原审原告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255万元,共计755万元;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启良公司为甲方、原告彭光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已承包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彭光喜向被告交付了50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彭光喜出具了收据。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被告未退还原告保证金。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启良公司返还原告彭光喜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共计680万元,限在2016年1月2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4650元减半收取32325元,由原告彭光喜负担。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由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龙兴路市政道路建设及周边土地整理进行综合开发。2013年10月12日,沅陵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13日,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聘任王启良为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6月28日授权王启良主持该项目部日常工作。2014年8月11日,被告启良公司(甲方)与原告彭光喜(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沅陵县龙兴路(一期)及周边土地整理综合开发项目中的378亩土地平整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交纳500万元质量保证金。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彭光喜向原审被告交付了500万元,原审被告启良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彭光喜出具了收据。2015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启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良在合同后注明:甲方违约,本人同意付乙方保证金退还时的违约金、利息合计九百万元,从沅陵县经投公司付湖南四建工程款中扣除。原审被告启良公司至今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审原告开工,原审被告未全部退还原审原告保证金,但于2014年12月19日向彭光喜支付了20万元。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彭光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通过强制执行,被告启良公司支付原告彭光喜160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有二: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而本案原审被告启良公司本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在明知原审原告彭光喜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可能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合同取得的财产是否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在明知原审原告彭光喜作为自然人明显不可能具备施工企业资质仍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被告启良公司应及时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在其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承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数额,可以视为其对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但该数额明显过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原告彭光喜的损失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审被告启良公司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原审原告彭光喜的损失至清偿之日止。但损失以255万元为限。本院(2016)湘1222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对双方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确认,与再审认定事实不符,原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1222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审原告彭光喜的保证金500万元(其中已支付的20万元及原审被告在原生效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已支付原审原告彭光喜的160万元予以抵扣);三、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审原告彭光喜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所欠保证金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损失以25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0元,由原审被告沅陵启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原审原告彭光喜负担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华审 判 员  贺 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