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766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9073187F(1-1)。法定代表人:马立,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宏,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燕,银行员工。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80801966F。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宏、刘雪燕,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0184号汝国用(2015)第002号土地使用权、汝房权证汝南县字第××号房屋产权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汝南县的金融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之日止的利息405563.08元、复利10409.1元。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依据: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不足,于2015年10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原银(驻马店)流贷字2015第07007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7.82﹪,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汝南县产业集聚区两套的房产及土地一宗予以担保。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质证期间,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及用被告公司(2005)第002号土地使用权、第00089283、00089286号房产所有权办理的抵押合同及借款转账凭证等没有异议。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资金困难,无法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再次请求原告对借款合同予以展期。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壹仟万元的贷款,被告用于购买原材料生产,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或PBs。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0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在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有借款合同第十三条13.3所规定的违约事项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双方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日,双方签订了由被告公司(2005)第002号土地使用权、第00089283、00089286号房产所有权予以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住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甲方(本案被告)同意的,则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双方同时约定,原告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法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一千万元,载明年利率为7.82﹪。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仟万元,年利率为8.075﹪,展期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被告在借款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管辖权变更为汝南县法院的补充合同。从2017年3月21日起,2017年8月3日之日截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405563.08元、复利10409.1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之间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的同时,被告也在抵押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借款结算利,原告提前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借款本金一千万元(10000000元);二、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截止2017年8月3日的利息405563.08元、复利10409.1元;三、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分行以借款一千万元(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四、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可以与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抵押合同设置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汝南县天吉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