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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肖启丽与文山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星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肖启丽,文山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星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01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萍。地址: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普阳路七乡农贸市场B幢。委托代理人:杨旸,云南杨柏王(丘北)律师事���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启丽,女,1972年7月24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文山市。被执行人:文山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28520-X。法定代表人:李天洪,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三角塘。被执行人:李星鋆,男,1973年4月24日生,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本院在执行肖启丽与文山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星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果公司”)对文山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所有的位于文山市三角塘的葡萄园所有权进行查封的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2017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文山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红果公司异议诉称:一、红果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绿洲公司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绿洲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向申请人借款410万元,后因遭受雪灾,无能力进行经营管理,导致无法赔还借款本息。双方就此事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将绿洲公司位于高末村委会大寨的两个果园及相关附属物全部折抵给异议人,所以位于文山市高末村委会大寨葡萄园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文山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李星鋆未经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洪授权,利用其掌握公章的便利条件,以绿洲公司名义在肖启丽诉李星鋆及绿洲公司个人欠肖启丽的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经核实,本案中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洪根本不知道李星鋆私自代表绿洲公司在其与肖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代表公��同意共同赔还欠款的行为,并且从始至终也未授权李星鋆代表公司实施该行为,因此绿洲公司不应对李星鋆欠肖启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赔还责任;三、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不明确,绿洲公司抵偿给异议人的葡萄园位于文山市高末村委会大寨,该葡萄园并非位于三角塘地区,异议人所有的葡萄园并不在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范围内。因此,文山市人民法院对葡萄园的查封措施对异议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肖启丽辩称:一、异议人所诉“位于文山市高末村委会大寨葡萄园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文山市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7月4日(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绿洲公司及异议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过复议,所以该裁定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异议人与绿洲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的行为,其主观上的目的及其客观上的效果均导致答辩人的债权无从实现,是一种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果园及设施是绿洲公司唯一的产业,绿洲公司在无偿还异议人债务需以果园以物抵债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应当知道绿洲公司还有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得到偿还的;三、异议人所诉“李星鋆私自使用绿洲公司公章的行为无效,绿洲公司不应对李星鋆欠肖启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赔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异议人所诉“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标的不明确,该人民法院查封的葡萄园不属于绿洲公司”是错误的,绿洲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地“文山县开化镇三角塘”一直没有变更过,法官在作出(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时已经现场核实,异议人的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普阳路七乡农贸市场,不是文山县开化镇三角塘,所以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是明确的。本案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红果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果园承包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书》,证明被文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葡萄园属于异议人的事实;2、《技术顾问合同》、解除《技术顾问合同》协议书,证明红果公司、黄俊于2014年12月4日聘请李星鋆个人担任葡萄生产、管理技术顾问,因李星鋆无能力担任技术顾问,又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解除《技术顾问合同》协议书将李星鋆解聘的事实。3、《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资金统计说明》、《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分享明细累计收支统计表》、《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11月资金统计说明》、《高末村委会小寨村民小组葡萄基地地租发放花名册》(2015年至2017年)及相关会计凭证,证明位于文山市高末村委会大寨面积343.2亩和194.9亩的两个果园已按《以物抵债协议》抵偿给了黄俊和红果公司,黄俊和红果公司在接手前和接手后就投入农药、化肥、人工工资、地租等各项生产所需进行生产经营,黄俊和红果公司系高末村委会大寨葡萄园所有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肖启丽针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红果公司),证明异议人核准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异议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所述被执行人绿洲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向其借款410万元与事实不符,异议人营业地点位于文山市七乡农贸市场,���非文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高末大寨葡萄园的事实;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绿洲公司),证明绿洲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9日,现仍正常经营,绿洲公司的营业地点位于文山市三角塘,即文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葡萄园属于绿洲公司;3、《(2016)云2601民初3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李星鋆向肖启丽所借借款用于绿洲公司的经营,依法应由绿洲公司赔还,在法院2016年3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向法庭说明绿洲公司的情况;4、《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发放专用凭证》、文山民丰村镇银行《借据》、绿洲公司《证明》、绿洲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书》、《葡萄基地建设施工合同》、《葡萄意向订购协议》、《收款收据》、《提款申请书》、《银行转款凭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以物抵债协议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李星鋆一直作为绿洲公司的总经理且以绿洲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绿洲公司因借贷出据的相关材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查封的果园属于绿洲公司所有,文山市人民法院查封葡萄园的措施是合法的;李星鋆辩称:我和肖启丽以前是在红果公司和绿洲公司签订协议之前就借的钱,绿洲公司一直是我管理,但是当时为了拯救家族企业,因为我们在丘北还有公司,我和肖启丽借的钱用在丘北800多亩土地上,在前年亏损4000多万,和肖启丽借钱是丘北管理最后一年,钱是我以个人名义借的,因为我父亲的期望所以一直没有放弃绿洲公司,肖启丽的钱是我个人借的,我想办法还。对红果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事实如下:原告肖启丽与被告李星鋆��文山绿洲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2601民初3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调解协议事项为:被告李星鋆、文山州绿洲果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肖启丽本金及利息26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肖启丽1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肖启丽800000元,余款8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星鋆、文山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肖启丽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已作出的(2016)云2601民初31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肖启丽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文山市三角塘的葡萄园所有权进行查封,不给予转移葡萄园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今后调解书的内容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对被��绿洲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三角塘的葡萄园所有权进行查封,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进行查封。在本院依法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后,案外人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文山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文山市三角塘的葡萄园属于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为由,认为文山市人民法院对该葡萄园的查封侵犯了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文山市人民法院解除对该葡萄园的查封。本院认为,通过执行听证审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绿洲公司与红果公司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申请人申请查封权属于绿洲公司葡萄园的执行行为不服。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申请人、李星鋆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被执行人绿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辩论,视为放弃其辩论权利;然而,从申请人在听证中所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12月25日绿洲公司与红果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后,于2015年5月23日绿洲公司仍然与其他签订人“葡萄基地建设施工合同”,2015年5月28日、6月3日、6月9日、“葡萄意向订购协议”并收起定金,还于2015年6月19日与民丰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这和《以物抵债协议书》合同内容不相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和《民诉法》第225条的规定,证据存在暇眦,但是为了充分考滤给予法律救济,避勉给案外人造成真正的损失;案外人提供的《技术顾问合同》协议书、2014年7月24至2015年12月31日《文山经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统计说明、2016年1月至11月《文山经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统计说明、属于红果公司的经营收支状况,不予评判;2015年至2016年支付给高���村村民小组葡萄基地8份地租花名册未释明支付单位,2017年支付给高末村了解村民小组葡萄基地7份地租花名册为红果公司,通过证据比对两份地租花名册支付款项不相符;因此,双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以物抵债协议书》不属于听证中由执行程序审查、评判、确定其法律效力问题。二是对于本院按照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2016)云2601执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绿洲公司果园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2016)云2601执保30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二、驳回异议人文山红果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新春人民陪审员  李正兴人民陪审员  赵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黎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