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李东升、王华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王华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30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升,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华古,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升、王华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李东升、王华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李东升用号码为159××××7702的手机与购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后,指使被告人王华古将毒品送给对方。当晚8时许,王华古驾驶面包车携带毒品冰毒1包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大兴路长亨花园路口处,用号码为137××××7804的手机与黄某某确认地址后将该毒品贩卖给黄某某,并收取人民币15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王华古身上缴获上述人民币15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黄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1包(净重0.17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王华古的带领下去到中山市沙溪镇新景公寓318房将李东升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2包(共净重1.0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作案工具手机1台。归案后,李东升、王华古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升、王华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升、王华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李东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华古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华古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东升、王华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华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号码为1379415****、1590765****)2台,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妙柱吴曼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