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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令华与被告四川惠康药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令华,四川惠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571号原告:唐令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通川区。被告:四川惠康药业有限公司,住通川区。法定代表人:陈忠祥。原告唐令华与被告四川惠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康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惠康公司与刘有见签订协议,协议履行中,被告欠刘有见木瓜苗款20万元,同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刘有见达成共识,将刘友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惠康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刘有见系亲戚关系,因刘有见经因苗木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惠康公司与第三人刘有见签订《协议书》,被告惠康公司购买刘友见位于达州市通川区青宁乡“木瓜苗”而未支付货款形成债务,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及其第三人刘有见三方达成共识,第三人刘有见将其在被告惠康公司的部分债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唐令华,被告惠康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载明:欠到唐令华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系刘有见苗木款转唐令华。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有见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载明欠款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惠康公司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表示债权人和受让人已通知其债权人并认可了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此,其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其债务,其欠条中虽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而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对是否已支付欠款予以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惠康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唐令华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四川惠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学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