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与被上诉人刘爱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刘爱琴,戚王凯,榆林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三街国贸*楼。经营者:戚王凯,系该餐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钞佐星,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琴,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饮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戚王凯,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经营者。原审被告:榆林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三街。法定代表人:王理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琴、原审被告戚王凯、榆林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榆阳区人民法院陕08**民初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刘爱琴因自身的过失受伤,应承担一定损失后果。2、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在餐馆准备开门营业前的工作过程中,从洗碗间出来时摔倒,将手中的面碗摔碎豁伤了手指。其自身的过失行为是受伤的唯一原因,过错责任完全在本人,理应承担一定比例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虽系被上诉人的雇佣单位,但对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责任,理赔部分损失是无可厚非的,不应该全额承担。3、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城镇户口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户籍证明、居住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2015年10月到榆阳区永康路社区的辖区居住。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4、本案并非交通事故纠纷案,被上诉人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责任赔偿纠纷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在庭审时对伤残赔偿标准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判决中未论述、认证,有悖客观真实,程序违法,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户口计算应为17378元(2015年农村可支配收入8689元),各项损失总计72402元,应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刘爱琴答辩称:根据本案事实,答辩人没有过错,只是简单的过失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不适用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关于赔偿标准,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且答辩人从2015年10月起,居住于榆阳区永康路社区上郡路信合巷21号,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完全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标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戚王凯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榆林国贸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刘爱琴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325元、护理费4100元{(21+20)天×100元/天=4100元}、误工费12636元{(60+21)天×156元/天=1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10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435元{(21+20)天×35元/天=1435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9元{父亲刘金均:8568元×11÷3×10%=3142元;母亲贺生英:8568元×12÷3×10%=3427元};共计125695元(已付3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刘爱琴自2016年8月15日起受雇于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从事厨房面点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该餐馆取碗的过程中被厨房通道地面中食材绊倒。原告的右手小拇指及环指被割破。随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小指离断伤、右手环指指骨骨折,原告因此住院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34239.65元。原告刘爱琴于2016年12月15日经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相关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陕榆正法【2016】临鉴字第J0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爱琴因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小指不全离断再植,内外固定术后,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右手环指中节部位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关节活动受限,功能障碍,指端麻木,属十级伤残。误工6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刘爱琴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刘爱琴受伤后,外婆印象餐馆向其垫付了医疗费31210元。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3日间,原告刘爱琴的护理工作由被告外婆印象餐馆派其员工郭招霞完成,刘爱琴的其他住院时间由其女儿黄彩霞利用半天时间完成,并由被告国贸公司向其支付上班期间半天工资。再查明,原告刘爱琴在外婆印象餐馆的实际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刘爱琴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刘金均(1947年1月26出生),母亲贺生英(1946年4月21日出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戚王凯系外婆印象餐馆的经营者,原告刘爱琴受雇于该餐馆从事面点制作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外婆印象餐馆作为原告刘爱琴的雇主应当对其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贸公司作为外婆印象餐馆的场地出租方,其并未实际参与餐馆的经营与实际管理,被告国贸公司亦并非原告刘爱琴的雇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国贸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爱琴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爱琴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对于原告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以3000元认定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用,其女儿花费半天时间护理,且工资发放半天,故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减半,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所产生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爱琴每月的实际收入为2400元,故对于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每日80元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于其主张的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爱琴在因从事劳动受伤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4325元、护理费3100元{(20天+11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4800元{6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4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69元{父亲刘金均:8568元×11÷3×10%=3142元;母亲贺生英:8568元×12÷3×10%=3427元};共计113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的规定,判决:1、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经营者:戚王凯)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爱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4元(已付31210元)。2、驳回原告刘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应该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证明,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外婆印象餐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呼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