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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12号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洞口县竹市镇巩背村大唐组。法定代表人:肖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雪峰西路51号。法定代表人:文迪军。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3780元,支付违约金229404.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顾及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33180元,约定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买卖合同、欠条。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被告又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3318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结算表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433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其他诉讼请求。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8元,由原告洞口县洞建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负担2768元,被告洞口县恒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曾国奇人民陪审员  傅敏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