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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民委员会、李保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民委员会,李保云,李满云,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第3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2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南路西院村。组织机构代码74635912-4。法定代表人:朱文辉,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婷,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云,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云,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李添根,小组组长。上诉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院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保云、李满云、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西院村第3村民小组(西院村第3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驳回李保云、李满云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李保云、李满云为家庭成员的承包户于1999年12月承包的1.02亩土地已于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在征收后即由小组发放给村民,而其土地补偿款已发放达12年,李保云、李满云现才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李保云、李满云现户籍均不在芗城区,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李保云、李满云的家庭承包地系向小组承包的,在土地被征收后其仅提留10%的土地补偿款,余款由各小组自行制定分配方案发放给本组村民,其并未参与土地补偿款发放事宜,而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李保云、李满云辩称,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而讼争土地补偿款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延伸,不适用债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且一审诉讼中村委会也未提出时效抗辩,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2.讼争土地在1999年12月已登记在其母亲吴良美名下,其作为该户家庭成员,应法享有该承包地的经营权,又其在现户籍地也未取得承包地,故仍享有原承包地的经营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第3小组系村委会的内设机构,而土地又属村委会所有,在小组发放土地补偿款中,村委会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但其未履行该职责,故应对第3小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保云、李满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委会、第3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6311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良美(已死亡)系李保云、李满云的母亲。1999年12月31日,吴良美为户主,李保云、李满云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与第3小组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将集体土地1.32亩发包给原吴良美家庭户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其中承包土地水田为1.02亩,地块名称:墓后(坟后),四至:东至天送、西至清龙,南至天送,北至天送;旱地0.3亩,地块名称:庵门口。2004年年底至2005年年初,上述墓后(坟后)1.02亩土地被征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该次征用土地每亩补偿6188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由村委会提留10%后,余款由委会直接发放给村民,但未发放给李保云、李满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墓后(坟后)1.02亩土地系李保云、李满云以家庭方式承包取得,其���为该土地的承包户成员,在承包地被征用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涉案土地的相关征用补偿费为1.02亩×61880元/亩=63117.6元,扣除村委会提留的63117.6元×10%=6311.76元,李保云、李满云应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为63117.6元-6311.76元=56805.84元。第3小组未向李保云、李满云发放该款项,侵害了李保云、李满云的合法权益。委会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在征地和发放征地补偿费过程中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委会、第3小组提出可能存在土地重新分配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期内,发包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故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委会、第3小组提出李保云、李满云应向领取其土地补偿款的村民主张,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第3小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保云、李满云征地补偿费56805.84元;二、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保云、李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李保云、李满云负担79元,第3小组负担61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3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是否由委会直接发放给村民。因李保云、李满云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土地补偿款系村小组发��的,二审期间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地补偿款系委会直接发放给村民,又委会也不予认可系其直接发放给小组村民,故委会提出土地补偿款系第3小组自行发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补偿款是对土地被征收灭失后的货币补偿,而该款项亦属农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属于自己款项的份额,双方之间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李保云、李满云请求委会、第3小组支付属于自己的土地补偿款,该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依法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一审诉讼中,委会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故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李保云、李满云户籍现虽未登记在,但委会也未能举证证明李保云、李满云在现户籍地有取得新的家庭承包地,故其仍系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委会主张李保云、李满云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因讼争土地系第3小组发放给原李保云、李满云家庭承包户,且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第3小组自行确定,而李保云、李满云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委会有参与制定该分配方案或克扣其土地补偿款,而连带责任属法定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委会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3驳��李保云、李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李保云、李满云负担79元,由第3小组负担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李保云、李满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志忠审判员  陈天明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舒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