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宋崇贵与伍晗、何家富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晗,宋崇贵,何家富,何家国,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再37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伍晗,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宋崇贵,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红,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靓,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何家富,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一审被告:何家国,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乡县。申诉人伍晗因与被申诉人宋崇贵及一审被告何家富、何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212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常检民(行)监〔2017〕430700000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湘07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婕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伍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群,被申诉人宋崇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红、唐玉靓到庭参加诉讼。何家富、何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伍晗、何家国承担的保证责任为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审宋崇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伍晗承担保证责任,故伍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认定伍晗反诉及协助何家富还款的行为属表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因伍晗在反诉状中并未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案庭审中伍晗明确否认承担保证责任,伍晗协助何家富还款不能认定其同意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且反诉发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不当,该条适用有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一方享有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二是诉讼时效届满;三是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故原审判决确定伍晗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特提出抗诉。伍晗称: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书的基础之上,没有新的意见。宋崇贵辩称,其在保证期内主张了权利,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5年10月30日,宋崇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家富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11万元,从2015年10月27日起另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何家国、伍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家富、何家国、伍晗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何家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伍晗介绍,向宋崇贵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止。何家国、伍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15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属宋崇贵向伍晗借贷而来,月利率亦为2%。2011年8月7日,宋崇贵依约将15万元转入何家富指定账户。后何家富分两次给付利息共计3.6万元。借款到期后,何家富未按期还款,宋崇贵多次找到何家富、伍晗追讨,何家富又通过伍晗转来利息0.3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在追讨过程中,何家富因经营不善外出,与宋崇贵失去联系。期间,伍晗虽帮助何家富想法还债,但均未有实质进展。另查明,宋崇贵已向伍晗支付利息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家国、伍晗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伍晗、何家国均认为宋崇贵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宋崇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伍晗一直在想办法协助何家富还款,在宋崇贵提起诉讼后,伍晗积极反诉,在本次诉讼过程中,伍晗又主张双方已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原担保债权诉讼时效已过期,当事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伍晗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其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宋崇贵主张在诉讼时效内向何家国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宋崇贵对何家国的诉讼主张已超出法定时效,何家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互负到期金钱给付债务的,除特别情形外任何一方均可主张抵销。伍晗享有对宋崇贵5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在2015年反诉过程中已主张抵销,故其在本金5万元及利息限额内已抵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和给付利息。宋崇贵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何家富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家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崇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伍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家国不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宋崇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何家富、伍晗负担。再审期间,伍晗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1份,欲证明何家富与宋崇贵已经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但没有告诉保证人伍晗,且从发短信开始,宋崇贵一直没有找过伍晗,故伍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经庭审质证,宋崇贵认为伍晗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手机短信所述达成协议一事,无证据证明。故伍晗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宋崇贵就其向伍晗所借5万元于2011年8月7日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1年。2015年4月29日,宋崇贵起诉伍晗,请求判令伍晗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93000元。之后,5月7日,伍晗对宋崇贵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宋崇贵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部分抵销伍晗的保证责任。该案庭审过程中,伍晗辩称因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7月9日,双方协商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双方撤诉。10月30日,宋崇贵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伍晗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伍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宋崇贵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曾经要求伍晗承担保证责任。宋崇贵对伍晗单独提起诉讼后,尽管伍晗针对宋崇贵提起反诉的民事反诉状中有认可其保证责任并予以抵销部分保证责任的内容,但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伍晗明确否认承担保证责任,伍晗协助何家富还款不能认定其同意承担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伍晗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持相关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何家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崇贵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已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驳回宋崇贵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家国、伍晗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何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