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执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661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坤银、沈建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坤银,沈建花,管新建,顾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6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吴坤银,男,汉族,1954年8月2日生,汉族,住如东县。被执行人:沈建花,女,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管新建,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顾峰,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坤银、沈建花、管新建、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6910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4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需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