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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满琦、高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琦,高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琦,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生,住河南省陕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一,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生,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满琦因与被上诉人高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星,杨红梅及被上诉人高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琦上诉请求:1、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91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42500元借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高一与上诉人满琦及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破碎料场的关系,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将上诉人的分配利润142500元支走他用,而后被上诉人以借款形式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一份。随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因其他破碎业务分两次向上诉人支付破碎费用100000元,并非被上诉人假借渑池县金亿商有限公司之手代为还款十万元;2、一审庭审质证期间,被上诉人出具有了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科峰所出具的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说明,该证据只证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并没说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十万元的真实事实。因为此十万元只是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向上诉人偿还先前其他破碎业务的费用,虽然在时间上是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之后,但也并非是被上诉人假借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代为还款的事实,若真是被上诉人还款的款项,为什么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在也具与上诉人无债务关系的证言后,不直接加上一句银行转账的十万元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的证明呢?3、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还款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至为不公,请求二审查清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高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满琦与被告高一系合伙关系,因利润分配,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3日、9月6日被告通过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向原告转款100000元,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该100000元被告高一向其公司出具借据。本院认为,原告满琦与被告高一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42500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通过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的转款10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铲车问题,另案处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诉求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原告满琦要求被告高一偿还借款合理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满琦借款4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满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原告负担1144元,被告负担431元。二审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高一给上诉人满琦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满琦现金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原审庭审中,满琦对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称系支付的红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满琦称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一因与上诉人满琦合伙利润分配给上诉人满琦出具了借款142500元的借条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向满琦转款100000元。对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向满琦转款的100000元,上诉人满琦在原审时称系分配的红利,上诉又称系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破碎费用,上诉人对于该100000元的性质不能做出客观的陈述。在上诉人满琦与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其上诉称收取渑池县金亿商贸有限公司的100000元系支付的破碎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满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志贤审 判 员  乔建刚代理审判员  辛喜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