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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立健与襄汾县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健,襄汾县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王淞淞,盛霄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26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立健,男,汉族,1974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孙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录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襄汾县义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大邓乡陕家坡村。法定代表人:盛霄鹏。被执行人: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20层03号。法定代表人:盛霄鹏。被申请人:王淞淞,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申请人:盛霄鹏,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本院在办理孙立健申请执行襄汾县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立健提出追加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淞淞、盛霄鹏为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了此案。申请执行人孙立健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淞淞、盛霄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孙立健异议称,其申请执行襄汾县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经调查得知,二被申请人抽逃对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的出资,请求本院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王淞淞、盛霄鹏未答辩。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开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债权。证据二,被执行人公司验资报告、被执行人公司工商档案,一、证明该公司2011年1月份增加实缴注册资本480万元,其中,股东王淞淞实缴出资400万元,股东盛霄鹏实缴出资80万元,该480万元出资在验资当日即被二被申请人抽逃;二、证明二被申请人身份信息。证据三,王淞淞、盛霄鹏及相关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二人实缴出资480万元已被二人抽逃。被申请人王淞淞、盛霄鹏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听证情况查明事实如下:王淞淞、盛霄鹏为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月20日,郑州天利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将400万元从其名下为17XXXX64的账户转入王淞淞名下为62XXXX17的账户、将80万元转入盛霄鹏名下为6222021702027152040的账户,同日,该两笔款项从二人账户转入17×××18的账户,同日,该账户又将48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公司验资账户17×××93,同日,该款项又转入被执行人公司另一个账户17×××45,同日,该账户内的480万元款项转回到郑州天利财务咨询公司名下为17XXXX64的账户。孙立健申请执行襄汾县义鑫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4643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被执行人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淞淞、盛霄鹏在设立公司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参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王淞淞、盛霄鹏抽逃了对公司的出资,同时,被执行人河南省金如来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王淞淞、盛霄鹏为(2016)豫0191执4643号案件被执行人,分别在400万元、8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孙立健承担(2015)开民初字第5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