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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张某某、某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张某某,某绿化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362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某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未付工资款115000元和垫付苗木运输款2200元,合计117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在某绿化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的工资应为123000元,已支付8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15000元及垫付苗木运输款2200元(垫付凭证已交给张某某),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张某某已从某绿化公司辞职,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绿化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掌握的情况,原告只在越秀工地上工作了3个月,如此巨额的劳务费不符合实际,某绿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为被告某绿化公司XXX工地做施工员,在XX区X工地负责绿化养护和管理,被告张某某担任被告某绿化公司在上述工地的项目经理。两被告确认,被告某绿化公司已就承揽的某绿化项目向张某某所在项目部陆续拨款,被告张某某主张公司所拨款项已经基本对外支付,账目现在公司留存。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工资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某绿化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工资115000元及垫付苗木运输款2200元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合计123000元,已付工资8000元,未付工资115000元及垫付苗木运输款2200元。被告张某某在该汇总表上书写“确认无误”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某绿化公司称根据公司会计掌握的情况,原告仅在某绿化公司工作了3个月,且原告的工资标准过高;另外,张某某已于2016年2月4日被某绿化公司解职,之后由沈某某担任项目经理,故张某某在2016年2月4日之后签署的文件某绿化公司均不认可,对于原告的工资,某绿化公司认可2016年2月底之前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因出具上述工资清单的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绿化公司虽对该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某绿化公司提交:承诺书、本院(XXXX)鲁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工资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某绿化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向发包方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解除张某某的项目经理职务,由沈某某接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在XX法院(XXXX)鲁XX**民初XXXX号案件中,原告王某起诉数额原为65276元,但在与某绿化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王某对2016年4月之后的工资全部放弃,可以认定张某某无权对其离职之后的工人工资进行确认,当时法院一并调解的案件有7个,均是按照这个方式处理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承诺书称不知情,未接到过解除张某某职务的通知;对调解书和王某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是在2016年4月份之后才知道张某某被解职的。被告张某某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某绿化公司的解职通知,其是从某绿化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发给某地产的一份商榷函中得知自己被解职的。张某某称当初某绿化公司的副总郑某某让其配合沈某某对工地项目进行整改,其就与沈某某办理了交接,并对其手下的管理人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其最终离开某绿化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张某某对调解书和王某工资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6年4月9日、4月11日、4月26日,张某某还和肖某某、王某一起代表某绿化公司在某工地项目上就部分签证单予以补签,签证单后来移交给了沈某某,可以证明张某某在2016年4月底之前还在为某绿化公司工作。因该承诺书仅为某绿化公司向发包方某地产承诺项目整改事宜的文件,其中并未明确载明解除张某某的项目经理职务,且某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离职时间,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因(XXXX)鲁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及王某工资汇总表与本案无关,且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某绿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揽的涉案两工地的事务,其对原告的工资清单进行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绿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报酬的数额,因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工资清单已签字确认,被告某绿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的事实,故被告某绿化公司应依原告主张的1172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某绿化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工资清单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工资标准过高,但未提交公司掌握的劳动人事制度、合同或财务原始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某绿化公司虽辩称张某某已于2016年2月4日被解职,无权对其解职之后的工人工资进行确认,但亦未就此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绿化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劳务报酬1172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2元,由被告某绿化公司负担,被告某绿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国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