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对王炎龙与白山和丰置业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炎龙,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异79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浑江区。负责人胡跃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宏,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住浑江区。委托代理人孙英志,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王炎龙,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南台子村张万公屯*组。身份证号:2201221990********。被执行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法定代表人何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永辉,女,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炎龙与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2017)吉0602执911号执行裁定书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在我行帐号0807210241000003590存款387300元,因该财产属于住房按揭贷款保证金,是被执行人按照我行向购房者发放的贷款金额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为我行发放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款项。该款项不受存款人控制、支配,该账户不用于日常结算,只用于保证金的收与支,不通存、不通兑,当事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内的资金,满足特定化的要求。同时,该账户开户人是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并不能随意支取,当购房者取得房地产权证,并办妥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案外人将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若购房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被执行人代为偿还,案外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关款项,案外人实际对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符合金钱质押转移占有权但不转移所有权的根本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继续执行该财产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执911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帐号0807210241000003590内的存款387300元的执行,返还已扣划的款项。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请求。被执行人辩称:帐号0807210241000003590的账户是2008年8月21日开立的,该账户是春江花园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按贷款额度5%标准扣的保证金,此款是保证春江花园客户办理产权的保障,我公司在没有给客户办理完产权是不能动用此款的。到此为止春江花园项目90%还没有验收备案,不能办理产权,如果该项目不能办理产权,该保证金归客户所有,客户用此款到产权处办理产权,所以此保证金我公司无权支付。故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王炎龙诉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16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原告王炎龙与被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二、被告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之前向原告王炎龙返还购房款291941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91941元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919.41元。三、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保全费1970元,均由被告承担。”因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王炎龙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2017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吉0602执9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将被执行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0807210241000003590存款中的387300.00元予以扣划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外人到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形成本案。另查明,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因开展按揭贷款业务,向案外人提供保证,在案外人处开设了帐户并存款,开户人为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号码为:0807210241000003590。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炎龙与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该账户存款是被执行人因开展按揭贷款业务,而向案外人提供的保证金,但因该账户的开户人是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该账户中的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案外人提出对保证金账户享有控制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的“移交债权人占有”情形,案外人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张 振 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银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