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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南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南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南常,曾用名王祥,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6月27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南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南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2日20时许,同案人程某1永、程某2、程某3、吴某、程某4在调风镇遇到程某1永朋友即被害人何某骑来一辆红色125C铃木王摩托车,何某邀程某1永一起出卖该车。程某1永、程某2、程某3、吴某一起到徐闻县和安镇出卖摩托车,趁何某到村中寻找买主之机,程某1永提出盗窃何某的摩托车,程某2、程某3、吴某、程某4均表示同意。当晚,程某1永就带何某到黄某家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程某1永、程某2、程某3、程某4邀被告人王南常趁何某熟睡之机,将何某摩托车盗走。后,程某1永、程某2、程某3、吴某、程某4、王南常将该车以2200元出卖给陈某,所得赃款,除共同费用外,余款六人平分。经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赃车被盗时值款3200元。破案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从陈某处追回。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南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南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2日20时许,同案人程某1永、程某2、程某3、吴某、程某4在调风镇遇到程某1永朋友即被害人何某骑来一辆红色125C铃木王摩托车,何某邀程某1永一起出卖该车。程某1永、程某2、程某3、吴某一起到徐闻县和安镇出卖摩托车,趁何某到村中寻找买主之机,程某1永提出盗窃何某的摩托车,程某2、程某3、吴某、程某4均表示同意。因该车未能成交,当晚,程某1永即带何某到调风镇中关村黄某家住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南常及程某1永、程某2、程某3、程某4趁何某熟睡之机,将何某停放在黄某家的铃木王摩托车盗走。盗后,该车被以2200元出卖给陈某,所得赃款,除共同费用外,其余部分被被告人王南常等六人平分。经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涉案摩托车被盗时值款3200元。另查明,因本案,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3)雷法刑初字02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程某1永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案人程某2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案人程某3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查明,因本案,本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雷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程某4(又名程某1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一辆红色125C铃木王男装二轮摩托车;2、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陈某、周某、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南常及同案人程某1永、程某2、程某5、吴某、程某4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南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值款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南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南常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南常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南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挺卫人民陪审员  黄文春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