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郑小青、赵伟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小青,赵伟强,周文武,温金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小青,男,1978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荆门市楠天洗涤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荆门市东宝区。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强,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国商惠众荆门市第一分公司员工,租住荆门市东宝区。2013年7月31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9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文武,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荆门市天一足道保安,住荆门市掇刀区。2013年7月31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温金城,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电商,住荆门市东宝区。2013年7月31日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小青、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小青及赵伟强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四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郑小青得知其老板李某4在荆门市帝豪大酒店门口与李某2发生纠纷,李某2坐在李某4奥迪轿车内不愿下车,郑小青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周文武带人赶到帝豪大酒店、周文武与被告人温金城、被告人赵伟强和“华某”、“强某”(身份不详)携带弯镰赶到帝豪大酒店,郑小青驾车带黄某(另处)与另一名男子随后赶到,同时李某2父亲李某5及弟弟李某1先后到达现场。郑小青见李某2不愿下车,要周文武等人将李某2拖下车,周文武与黄某强行将被害人李某2拖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黄某持甩棍击打李某2身体及手臂,随后被李某1拉开,李某2弟弟李某3驾驶一辆荣威750E小轿车赶到现场并于周文武等人发生口角,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持弯镰对荣威小轿车进行砍砸,李某3随即驾车离开,随后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持弯镰将李某1砍伤。经鉴定,荣威750E小轿车被损部件价格为8399元,被害人李某2、李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小青于2016年7月7日将被告人周文武、温金城带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伟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温金城、赵伟强、黄某系该实施该案的相关人员。3、李某1、李某3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1、李某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其二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荆门市东宝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损毁车辆的照片,证实被损毁车辆部件价格为8399元。5、被害人李某1、李某3出具的申请书,证实其二人自愿放弃进行法医鉴定。6、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李某5与李某4有经济往来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伟强、周文武、温金城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赵伟强于2014年7月9日曾因介绍卖淫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被损毁车辆的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损毁车辆的相关基本信息。9、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同案人员黄某、“华某”(身份不详)、“强某”(身份不详)在逃,后黄某被抓获归案。10、被告人郑小青、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帝豪大酒店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具体情况。12、泉口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李某7、谭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郑小青先后将周文武、温金城、李某7、谭某带至派出所投案。1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9时许,因其父亲李某5与李某4的经济纠纷,跟随李某4的车至荆门市帝豪大酒店,后李某4电话联系张某等人,在帝豪大酒店门前与郑小青等人发生冲突,自己被殴打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其接到李某2的电话后,前往帝豪大酒店门口停车场与郑小青等人发生冲突,后其被郑小青等人打伤的事实。1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自己接到父亲李某5的电话,得知自己的哥哥李某2被人打伤的情况,自己驾车前往,后其车辆被郑小青等人砸坏的事实。16、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7年7月24晚接到李某2的电话后,得知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李某4被李某2发现,后前往帝豪大酒店门口停车场,后郑小青等人与李某2发生冲突,李某2、李某1被郑小青等人打伤,车辆被砸的事实。1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李某2跟随其上车后前往帝豪大酒店,自己电话联系张某,请其帮忙解决这一问题,后张某联系郑小青等人,后郑小青与李某2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晚,李某4联系,请自己帮忙解决李某2的纠纷,后自己联系郑小青,在帝豪大酒店门前停车场,郑小青与李某2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1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晚23时许,有两拨人在帝豪大酒店门口停车场打架,其中一拨人持弯镰,其中有一男子好像受伤了,持弯镰的人将一辆银色轿车砸了的事实。20、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4日得知李某2等人在帝豪大酒店与他人打架,后自己前往案发地后,看见持弯镰的男子围住李某1,还将荣威轿车砸了。事后自己陪同李某5与相关人员协商赔偿事宜。21、被告人郑小青、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小青、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小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伟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小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小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周文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温金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伟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郑小青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郑小青具有立功的情节,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赵伟强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累犯。其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小青、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寻衅滋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小青、赵伟强、原审被告人周文武、温金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小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员,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周文武、温金城、赵伟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郑小青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伟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赵伟强的介绍卖淫犯罪行为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发生在介绍卖淫犯罪行为之前,比较而言,寻衅滋事犯罪系介绍卖淫罪的漏罪而非新罪。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累犯所要求的再犯新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关于赵伟强系累犯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郑小青及赵伟强提出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姚某1虽然谅解了四被告人,但被害人李某2、李某1仅收到部分赔偿款,且明确表示不谅解四被告人,二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伟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伟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且直接实施了殴打他人与持械毁损财物的行为,地位与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二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及相关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加友审判员 扶正军审判员 李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