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常州联翼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联翼园艺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联翼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明,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5#物流办公大楼5-1-017。法定代表人:刘恒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全,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常州联翼园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翼公司)因与无锡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行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卡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履行期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至2016年5月份被上诉人因市场价格提高而拒绝继续履行协议,而导致上诉人只能另寻其他承运人运输,从而产生成本增加。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1、双方签订运输协议,双方自然均有联系人,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的微信截图就是依据。被上诉人提出协商价格就是拒绝履行协议的原因,从招投标文件及运输协议,双方对运输路线及运输价格均有明确的约定,对每年的运输总量有基本估量约定。在履行中因市场因素而提出价格调整本身就是违约或毁约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视而不见。2、关于保证金纠纷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保证金是投标保证金,因招投标文件中对返还时间未作约定,而发生的歧义,与运输协议的履行没有关联。3、未继续履行协议的原因在哪是本案的关键。上诉人招标目的在于因有固定长期运输业务。一旦确定就不能因市场因素而毁约。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万元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运输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当由其承担完全履行协议的举证责任,责任分配错误必导致案件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卡行公司二审辩称:1、上诉人于2016年5月以后未向被上诉人发货,也无任何发货指示,所以被上诉人无法承运上诉人货物,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为唯一承运商。上诉人有权将货物转交给第三人承运。3、上诉人选择不向被上诉人托运货物属于正常商业决策。上诉人承担的风险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没有在双方有效期内提出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追索上诉人投标保证金后,上诉人才起诉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想以此拒绝支付投标保证金。5、双方合同对货物运输具体情形及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上诉人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行公司支付联翼公司运费损失41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卡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联翼公司通过招标的形式寻找合作的物流公司,卡行公司在招标过程中成功中标,并于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卡行公司为联翼公司提供承运服务,服务期限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运输路线及价格均包含在该合同内。合同签订后,卡行公司自2016年5月起违反合同约定,不为联翼公司提供承运服务,联翼公司多次催促要求卡行公司承运货物,但卡行公司不予理睬。联翼公司为进行正常的生产销售,无奈之下寻求第三方运输货物。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因卡行公司违约,联翼公司提高了运输成本,增加的运费共计4109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联翼公司(托运人,为甲方)与卡行公司(承运人,为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主要约定:一、服务范围: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门到门的运输,办理保险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运费含保;二、运输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运输费用(见运输报价表)。乙方承运甲方货物,在货物签收以后,乙方每月5号前对上月账目,凭货物的发票与返单到甲方结款,确认无误后,甲方于次月15号结清款项;三、装卸责任:上门提货及送货上门装卸均由甲方负责,发站装货、到站卸货均由乙方负责。甲乙双方必须在交货前清点货物并签发出货单据,确保单据完整、有效;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按合同约定收取运杂费,确保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指定地点;五、甲方的权利义务: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在未办理发货、提货手续之前,甲方有权变更或取消委托内容,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六、运输时限:甲方交货次日至货物到达目的地的时间;七、合同效力:服务期限壹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若双方认为需要继续合作,另行协商续签事宜。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为试运作期。试运作期内,如甲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无遗留问题结清全部费用……。价格单上显示,始发站为金坛晨风东路666号,目的站上海的价格为2100元,目的站常熟的价格为1900元……。以上价格为整车价格,返单月结。另加收8%开票费用。合同签订后,卡行公司为联翼公司承运货物。2016年5月起,卡行公司与联翼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托运承运的事实。2017年3月20日,联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卡行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费41090元。联翼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联翼公司称己方为何云松,对方叫周媛),旨在证明卡行公司违约。卡行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的两个人的身份无法证实,且周媛并非卡行公司员工,对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庭审中,就联翼公司、卡行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卡行公司表示,每次联翼公司发送邮件给卡行公司确定运输的价格、货物、线路、重量、体积。而联翼公司的代理人称,运输路线是固定的,即金坛到上海等五个地方,每次与卡行公司方沟通,卡行公司安排车辆运输,都是按照运输合同返单月结,有没有发过邮件本代理人不清楚。联翼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双方关于运输量没有具体约定,因为每次运输的货物都不确定。每次的运输量都是由联翼公司确定,每次会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并按照该协议书结算运费。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卡行公司诉联翼公司投标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联翼公司返还卡行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利息75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翼公司庭审中陈述每次运输量由联翼公司确定并与卡行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结合运输合同的约定及交易习惯,联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卡行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通知卡行公司并向卡行公司交付货物,而卡行公司拒绝承运。至于联翼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屏打印件,卡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微信内容是真实的,也仅仅反映出交谈双方一直对价格进行沟通协商,不能就据此证明卡行公司拒绝承运。诉争运输合同中未约定卡行公司系联翼公司的唯一承运商,对运输货物的名称及违约责任等亦未具体约定。联翼公司将货物交由他人承运,认为运费高于原卡行公司双方约定的价格,据此要求卡行公司支付增加的运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联翼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4元,由联翼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联翼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负责人何云松与周媛(上海卡行天下公司受托人)进行承运货物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一审提供了打印件),招投标的时候是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卡行天下去招投标的,最后与我们合作的是无锡卡行天下。2、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委托上海卡行天下在上诉人的投标过程中缴纳保证金并参加投标事宜,原件在另案中由被上诉人提供。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卡行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微信由谁控制看不出来。对证据2,是投标过程中由上海卡行天下公司参与,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参与投标过程,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中的代理人。对付款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招投标委托书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联翼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联翼公司称系其负责人何云松与上海卡行公司的代理人周媛通过微信进行交流。交流的内容为:一方:你什么时候可以给我们发货?另一方:暂时还不行,还是之前沟通的价格问题。我这边新谈的承运商价格杭州和上海均高出200元/车。我想要不还是和上次我过去沟通的一样,我能否先弄个调价申请函过来?一方:价格公司是肯调的,上次不已问过朱总了吗?另一方:那您建议我现在如何做呢?我希望能够找到一个两全的平衡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卡行公司在履行案涉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违约,是否应向联翼承公司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联翼公司主张卡行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违约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翼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联翼公司为证明卡行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违约的证据是其负责人何云松与周媛(上海卡行天下公司受托人)进行承运货物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第一,该聊天记录是否系上海卡行天下公司的员工周媛与联翼公司的负责人何云松之间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即使是上海卡行天下公司的员工周媛,也无法得出周媛获得了卡行公司的授权来处理案涉合同履行事宜。第二,该微信聊天记录也只是反映了双方对价格进行磋商的情况,并未反映卡行公司拒绝按约定的价格承运货物。故,对上诉人联翼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联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俊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邹玉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