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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诉被告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333号原告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住所江油市彰明镇金林村*组。法定代表人赵星宇,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谢斌。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以下简称勇星建材厂)诉被告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益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谢斌、委托代理人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星建材厂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供砂、石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砂、石建筑材料,被告到原告处自提,每月结算一次,以次月将上月的货款结清的方式支付供货款,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砂、石供货,但是被告却并没有按协议结清应付货款,在双方最后一次即2015年9月2日对账时,已经欠付货款达1732472.00元,此后就再未进行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32472.00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向原告支付《供砂、石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攀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砂石交易的事实;经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已经原、被告及案外人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托山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将被告对安托山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17413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扣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1732472.00元,该协议正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债务转移行为已成立,原告不应再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该笔债务是否已成立债务转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供砂、石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协议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原告方不能提供砂、石后自然终止”;结算方式为:双方以在搅拌站核对方量为准,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方式为:原告方挂账后,被告方在本月内结清上月供货款(不含承兑汇票);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人民币30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双方共进行了五次结算,被告在每个结算期间都有向原告打款支付,但并未如约结清上月供货款,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砂、石货款1732472.00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攀峰公司向案外人安托山公司发出名为“债权转让”的书函一份,载明“我公司现将贵公司欠我公司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部分砂石款1741300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壹仟三佰元整)转入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望贵公司予以配合!”攀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其上另有:安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签注“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勇星建材厂于2016年3月23日签注“同意攀峰公司欠账由安托山公司支付”并加盖原告公章。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安托山公司签订《砂石欠款支付协议书》合同注明安托山公司为“欠款人”,勇星建材厂为“债权人”,该合同第二条载明“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欠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砂石款1741300元。经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江油市安托山商品砼有限公司及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三方同意,将此笔砂石欠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有江油市攀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入书)”,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安托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方式、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该合同有原告方代理人赵克明签名及原告单位加盖的公章,安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明签名及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企业信息、《供砂、石协议》、对账单5份、《砂石欠款支付协议书》、《债权转让》、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其在《债权转让》中的表述已表明其同意被告将所负债务转移予案外人安托山公司,并且原告与安托山公司就该笔债务的具体履行达成了新的支付协议;《砂石欠款支付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内容相互印证、各方表意明确,针对本案讼争债务已构成了债权人、原债务人及新债务人的三方合意,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托山公司在《砂石欠款支付协议书》中作出了清偿该笔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完全代替了被告债务人的地位,被告已退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关系消灭;安托山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如果其未能依照《砂石欠款支付协议书》履行债务,原告仅可要求新的债务人按支付协议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原债务人按买卖合同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意思表示显著区别于“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及债务担保的成立要件,因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安托山公司在债权转让书上的表示以及与原告签订支付协议书的行为,仅构成为被告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成立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0.00元,减半收取11530.00元,由原告江油市彰明镇勇星建材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益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琨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