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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银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银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4244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银坤,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银坤、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银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被告彭银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KD0021823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彭银坤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27期分期款54351元(其中已到期4期,未到期视为到期23期);3、依法判决被告彭银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70元(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的20%);以上共计65221元;4、依法判决被告彭银坤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彭银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KD0021823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彭银坤向第三人贷款66000元购买长城哈弗H2系列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彭银坤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的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第三人均根据合同约定如约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彭银坤提车后,理应按约定分36期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购车分期款2013元,但其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已逾期4期,超过30天。根据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服务协议,被告应付的未到期23期分期款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彭银坤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27期分期款54351元、违约金10870元,共计65221元。被告彭银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答辩称:本案结果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彭银坤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彭银坤是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申请人;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被告彭银坤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程序性事项,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因对被告信用报告、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评估,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彭银坤提供连带保证才审批被告汽车抵押个人消费贷款业务,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接受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成就时的付款义务,并授权原告对被告进行贷后资产管理。被告彭银坤未按规定的日期支付应付的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服务协议,被告彭银坤应付原告的未到期分期付款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处被告彭银坤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购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付款购车车型为长城哈佛H2系列,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2013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止。2016年6月3日,在第三人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彭银坤向经销商湖南有道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66000元购车款。被告彭银坤提车后,自第10期分期款开始便逾期还款,连续逾期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已到期4期分期款,且多期逾期超过30日。根据协议约定,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未到期23期分期还款计46299元(2013元×23期)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彭银坤的已到期4期分期款及未到期视为到期23期分期款共计54351元(2013元×27期)。另查明,被告彭银坤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10期、第11期分期款,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第12期、第13期分期款,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第14期分期款,上述5期还款共计1006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其附件、车辆定购单、首付款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彭银坤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彭银坤提车后,第10期开始便未还款,且被告多期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服务协议并要求被告彭银坤支付未到期视为到期23期分期款。故被告彭银坤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共计27期分期款项54351元(2013元×27期),被告彭银坤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还款10065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款44286元。原告收款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彭银坤的购车分期款项。三、被告彭银坤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银坤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8857元(44286元×20%),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彭银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银坤于2016年6月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二、被告彭银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还款总额合计44286元;三、被告彭银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857元;四、驳回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彭银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乐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