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殷保振、周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顺,殷保振,周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551号原告:王国顺,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莹,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保振,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周学民,男,成年,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原告王国顺与被告殷保振、周学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蓉、刘晶莹,被告殷保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民、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83元;保留后续治疗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4时40分,被告殷保振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河南安派新能源车业门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保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殷保振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已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车损过高。被告周学民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要花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2.关于车损,原告仅提交了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国顺诉请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957.3元(34941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927.6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296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国顺的上述损失82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王国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11.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王国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元,共计2084.9元。超出上述范围的王国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顺物质性损失共计8296元;二、驳回原告王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殷保振负担46元,原告王国顺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晓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