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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存志与李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存志,李志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139号原告:胡存志,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被告:李志勇,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胡存志诉被告李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存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茶山人家农庄顶手费1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将所经营的茶山人家农庄顶手于被告,并签有欠条,开始被告还将信用,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8月止,被告欠原告茶山人家农庄顶手费共10000元一直未付,经过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于原告;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李志勇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开办农庄,随后,双方协议分伙,农庄由被告经营,被告补偿款项给原告,2015年1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顶手费1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协议分伙并约定被告支付10000元给原告,有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存志支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