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贺某、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贺某,安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锦州市义县义州镇南街24号。负责人:王云鹏,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被告:贺某,男,1981年11月02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户籍地义县,现住义县。被告:安某,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户籍地义县,现住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义县支行”)诉被告贺某、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王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解除合同、也不再履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197.0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年利率按4.41%计算,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贺某、安某的抵押房屋(位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国际名都2期3号住宅楼3单元5楼西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2000.00元,用于购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国际名都2期3号住宅楼3单元5楼西户(期房)。贷款期限180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5.89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如两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双方约定抵押条款:两位被告以其位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国际名都2期3号住宅楼3单元5楼西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此在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在贷款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两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严重违约,为此,2017年3月5日向两位被告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截止至开庭之日止,原告已不拖欠利息,只拖欠本金118197.06元。故诉至法院。被告贺某辩称,贷款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想一点点还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房屋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等证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锦州市建设项目综合验收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贺某、安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52000.00元,用于购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国际名都2期3号住宅楼3单元5楼西户(期房)。约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28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5.895%)。约定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如两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贷款由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即户名为锦州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锦州义县支行,账号为0708007509248039740。合同约定抵押条款:两位被告以其位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国际名都2期3号住宅楼3单元5楼西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月25日被告贺某在义县房产管理处(现更名为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2013年7月29日,该义县中乐国际名都3号楼房屋已被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可以办理正式的产权手续。截止到开庭之日止,被告贺某、安某未办理正式的产权证,原告亦未将抵押预告登记转换为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被告贺某、安某从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连续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5日原告向两位被告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截止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所拖欠当期本金及以往利息均偿还完毕。剩余118197.06元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及利息、罚息、还款期限、抵押担保等作出约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与被告贺某、安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现已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曾在2016至2017年连续九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情况,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要求提前收回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诉求,因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二被告已不再拖欠利息及罚息,且原告对该笔贷款宣布提前到期,宣布到期后,双方将不再按合同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给付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延迟履行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争议房屋位于义县中乐国际名都小区3号楼,该号楼于2013年7月29日验收合格。验收后即可办理正式的产权证。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或约定期限限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截止到诉讼之日止,抵押登记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并未对房屋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贺某、安某的房屋(位于义县义州镇振兴街中乐国际名都2期3号住宅楼3单元5楼西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贷款本金118197.06元;二、被告贺某、安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本金,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00元,由被告贺某、安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章审 判 员 张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