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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段文兰、吕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文兰,吕卫国,常有,李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文兰,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卫国(系段文兰之夫),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泉(系段文兰、吕卫国之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广东省博罗县,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有,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艳,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段文兰、吕卫国、上诉人常有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第一,从在案证据来看,常有及李洪明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二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常有本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相矛盾,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常有为肇事吊车所有人证据不足。本案谁是肇事吊车的所有人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第二,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仅仅以段文兰、吕卫国未提交暂住证、房产证为由直接认定其二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实有不当。本案应依据实际查明的事实来认定二人经常居住地是城市还是农村。当事人居住地在城市还是农村,直接关系到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75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段文兰、吕卫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上诉人常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何林林书 记 员 段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