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武雪芳与刘炳娟、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雪芳,刘炳娟,赵杰,王志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83号原告:武雪芳,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威,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娟,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被告:赵杰,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志永,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纯,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冬青,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雪芳与被告刘炳娟、赵杰、王志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威、郭连波,被告赵杰、被告王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41.09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合计107457.0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炳娟驾驶被告赵杰所有的鲁Y×××××号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北向南行至港新线龙口市徐福镇港栾村处,与顺行的被告王志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告王志永及乘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原告武雪芳、曹秀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雪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33941.09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炳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永负次要责任,曹秀芬、原告武雪芳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炳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10741.09元。被告刘炳娟是我的朋友,发生事故时我将车辆借给她用,保险以外其他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被告王志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大约1000元。我是农用三轮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是捎带原告上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刘炳娟系借用被告赵杰的车辆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刘炳娟驾驶被告赵杰所有的鲁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港新线龙口市徐福镇港栾村处,与顺行的被告王志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告王志永及乘坐在农用三轮车上的原告武雪芳、曹秀芬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炳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志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秀芬、原告武雪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雪芳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33941.09元,其中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赵杰垫付10741.09元。原告武雪芳委托烟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合理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为4个月;2、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3、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用药原则。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雪芳于2016年8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司法鉴定费共计5956元,由原告武雪芳预交。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娟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王志永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王志永驾驶机动车的原告武雪芳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炳娟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刘炳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王志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王志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武雪芳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武雪芳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武雪芳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误工费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王志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武雪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41.09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6元(13954元/年×20年×20%),合计107457.09元。本案中被告王志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共有三名伤者,其中曹秀芬的损失经本院(2017)鲁068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医疗费20141.52元、误工费19569元【34012/365天×210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1628元(34012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30538.52元;被告王志永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2.76元、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5220元(6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2272.76元。因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武雪芳;死亡伤残限额内原告武雪芳的损失总额为69016元、曹秀芬的损失总额为106097元、被告王志永的损失总额为83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雪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1387元【(69016元/69016元+106097元+8320元)×110000元】,合计51387元,兑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41387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9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7629元(69016元-41387元),合计56070.09元的70%即39249元,以上总计80636元。由被告王志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武雪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6070.09元的30%即16821元。被告赵杰的垫付款,应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雪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6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武雪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59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4928元,被告王志永承担1028元。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原告武雪芳承担2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850元,由被告王志永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曲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