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振、覃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覃金,吴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7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振,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覃金,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州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销售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其于2008���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吴胜,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去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东路75号(农业学校)门口旁边,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内的一组电瓶和停放在此的一辆台铃牌黑色电瓶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99元,被盗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43元。2、2017年3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128号(玉林海关大楼)内,把停放在此的其中四辆电动车电瓶偷走然后出卖,销赃得款136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参与盗窃二次,合计物值人民币4002元。被告人卢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金于2006年2月2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销售赃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其于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某、李某1、邓某、王某、李某2、文某宝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盗窃工具照片、指认盗窃���得摩托车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一份。王某提供的其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2提供的其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文某宝提供的购车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卢振、覃金、吴胜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