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玉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林,绰号“小宝”,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汉族,初识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现住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4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利,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林及其辩护人何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2、2016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5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3、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3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4、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5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5、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5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6、201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5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7、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3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和宋某。8、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5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9、2016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5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黄某1。10、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7克冰毒,以400元人民币卖给金某。11、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0.7克冰毒,以400元人民币卖给李某。12、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临海市杜某镇蓝庭宾馆门口将0.7克冰毒,以400元人民币卖给李某。13、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汉高宾馆旁边将0.5克冰毒,以300元人民币卖给李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玉林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其不认识黄某1、李某,也未贩卖毒品给他们,2017年3月5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金某,是金某叫其代购毒品的,2016年3月份以后就没有使用过“太迟”这个微信号。被告人陈玉林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购毒人的陈述及转账记录。被告人辩解自己在2016年3月份以后就没有使用过“太迟”这个微信号,无法排除该微信被其他人使用的可能;被告人被缴获的两个手机中并没有购毒人陈述的150开头的这个联系号码。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2、2016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3、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4、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1。5、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6、201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7、2016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和宋某。8、2016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9、2016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1。10、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11、201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2、2017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临海市杜某镇蓝庭宾馆门口,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13、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某镇汉高宾馆旁边,将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7年4月4日,被告人陈玉林在临海市杜桥镇出租房中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玉林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情况,以及陈玉林于2016年7月办理流动人口登记时,登记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50××××0321,房屋租住地址为临海市杜桥镇环城南路226号。2、物证手机二只,证明从被告人陈玉林身上扣押白色oppo手机、黑色苹果5手机各一只。3、过车记录信息、道路视频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11月5日和11月10日,浙J×××××号车辆曾驶经杜某镇环城南路的情况;2017年3月5日浙J×××××号车辆曾驶经杜某镇环城南路的情况。4、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微信照片,证明黄某1、李某、金某的手机在涉案时间段与手机号150××××0321的通话情况;黄某1曾通过其微信“一瞬间的释放”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26日、11月27日分7次转账给微信“太迟”各300元,同年11月10日、11月18日转账给微信“太迟”各200元;李某曾通过其微信于2017年1月30日分两次共转账给“小宝”的微信“太迟”400元,于同年2月2日、3月25日分别转账给“小宝”的微信“太迟”400元、300元,3月25日李某与“小宝”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5日金某通过其微信“佛爷”转账给微信“太迟”400元,且有当天二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陈玉林所持的苹果5手机中,其微信号为×××,昵称“太迟”,微信头像为陈玉林本人,通讯录中有黄某1、金某、李某的联系电话及黄某1、金某的微信号。5、证人黄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11月5日至11月27日期间向一名叫“小宝”的外地人购买冰毒9次,购毒款均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小宝”的微信“太迟”(微信号×××),其中7次购买的都是300元0.5克冰毒,两次是200元0.3克冰毒,毒品交易均在杜某镇环城南路桥头进行。“小宝”二十多岁,外地人,住在杜某镇环城南路的桥头边上,手机号150××××0321。黄某1辨认被告人陈玉林即出售给其毒品的“小宝”。6、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黄某1二人想吸毒,黄某1联系“小宝”购买冰毒200元,黄某1通过微信转给“小宝”200元,后其和黄某1二人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货车到杜某环城南路桥头,“小宝”过来拿出一包冰毒递给黄某1,后其和黄某2一起吸食毒品。宋某辨认被告人陈玉林即出售给其毒品的“小宝”。7、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30日晚,其向“小宝”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分两次共转账给他400元购毒款,交易地点在杜某环城南路桥头;2017年2月2日其再次向“小宝”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购毒款400元,交易地点在杜某蓝庭宾馆门口;2017年3月25日其第三次向“小宝”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购毒款300元,交易地点在杜某汉高宾馆附近。“小宝”是外地人,手机号150××××0321,“小宝”的微信昵称是“太迟”,微信号是“×××”。李某辨认被告人陈玉林即出售给其毒品的“小宝”。8、证人金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5日下午其电话联系“小宝”(150××××0321)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小宝”400元,后其开车(浙J×××××)到杜某环城南路桥头上等候,“小宝”骑电动车赶来将冰毒给其。其用于转账的微信号为×××,昵称为“佛爷”,“小宝”的微信号为×××,昵称“太迟”。金某辨认被告人陈玉林即出售给其毒品的“小宝”。9、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杜桥环城南路226号的房东,该房屋2016年7月开始租给一男一女,男的是陈玉林,一直租到2017年4月份陈玉林被派出所抓走为止,陈玉林的联系电话是150××××0321。10、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和陈玉林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认识陈玉林,后和陈玉林一起租住在杜桥环城南路226号。陈玉林有两个手机号码:150××××0321和189××××1234,有三个微信号,分别是ahehehehe001、教官;×××、太迟;×××3、Amanwhocan’tthian…,其中第二个和第三个微信号系使用陈玉林本人的头像,“太迟”的微信号陈玉林一直在使用的,并用这个微信号与其联系的。11、被告人陈玉林的供述,证明别人都叫其“小宝”,其有两个手机,一个是白色oppo手机,一个是黑色苹果5手机。其有三个微信,分别是:ahehehehe001、教官;×××、太迟;×××3、Amanwhocan’tthian…,昵称为“太迟”的微信号其一直在使用,2017年3月27日最新的状态也是其发的。其在浙江有个女朋友叫王某1,平时和她一起住在杜桥环城南路226号。12、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4日在被告人陈玉林的租住处检查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以及吸毒工具,并扣押黑色苹果5手机一只、白色oppo手机一只。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玉林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玉林对证明150××××0321为其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及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辩解其未使用过150××××0321手机号,不认识并且未贩卖毒品给黄某1、李某,也没收到他们的微信转账款,其是帮金某代购毒品。本院认为,证人黄某2、宋某、李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向被告人陈玉林购买毒品及手机号150××××0321是被告人陈玉林使用的事实,且上述四名证人的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过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另外,根据被告人陈玉林供述,昵称“太迟”的微信号×××系其本人一直使用的微信号,且对2017年3月5日与金某昵称“佛爷”的微信号进行聊天、微信转账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女友王某1、房东徐某的证言和流动人口登记表均能够证明与购毒人有通话记录的150××××0321系陈玉林使用的手机号以及陈玉林微信号情况。综上,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玉林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玉林曾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林辩解其未贩卖毒品、在2016年3月份以后就没有使用过“太迟”这个微信号;其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陈玉林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玉林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白色oppo手机一只、黑色苹果5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玉林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红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