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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英与薛理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薛理云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415号原告:陈英,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理云,男,194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玲,福建大佳(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英与被告薛理云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福,被告薛理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理云立即腾空搬离位于福建省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集资房),并应在迁出该房屋时应当结清其在居住期间内的水电等生活费用,立即办理上述房屋水电表销户;2.判令薛理云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薛理云搬出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环岛东侧北向第二排第二层房屋并停止使用底层杂物间E之日止;3.判令薛理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29日,陈英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取得坐落于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九一六环岛东侧北向第二排第二层房屋及底层杂物间E、通道等公用公摊的部分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集资房)的所有权。因薛理云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产生纠纷,无故侵占陈英的房屋。后陈英多次要求薛理云迁出上述房屋,但薛理云以各种理由拒绝。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陈英所有,薛理云非法侵占使用该房屋,应当立即搬出并腾空上述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薛理云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陈英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陈英与时任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其不可能不知道本案房屋已抵给薛理云。陈英并非善意第三人。陈英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3.薛理云占有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拖欠工程税款,故将案涉房屋交付薛理云使用至税款还清之日。陈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集资建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证明、城关规划区内水电立(分)户申请表、教育服务公司A座住宅楼交付使用合同书、工程监督联系卡等证据。薛理云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条、平潭县电力公司居民用户新装用电申请表、国网平潭县供电公司客户业务办理归档但、历月电费明细、用户水电历史记录、平潭综合实验区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水费清单、县教育服务公司A住宅楼全部竣工扫尾合同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评判。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30日,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与平潭县第三建筑公司签订《教育服务公司A座住宅楼交付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A座住宅楼由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指定薛理云承建,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及税费的支付方式,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在税款未还前,用A楼二层中间及东边共两套房作为抵押。2003年12月29日,陈英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并约定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以6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于平潭县城关九一六环岛东侧北向第二排第二层东套房屋出售给陈英,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由陈英自行办理。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因与平潭县第三建筑公司因代付税款问题将上述房屋交给平潭县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抵押;需抵押有关问题解决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才能该房屋交付陈英。上述合同签订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服务公司向陈英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另查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系潭城镇海滨路北侧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远龙。陈英与其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自2002年开始一直由薛理云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诉争房屋系集资房,权属归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所有。陈英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根据现有证据,陈英主张使用权的依据在于其与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故陈英所谓的使用权应属债权性质。按照债权相对性原理,若陈英未能依约取得诉争房屋使用权,其应当向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主张。薛理云并非合同当事人,陈英向薛理云提出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在庭审中,陈英确认诉争房屋自2002年开始就由薛理云占有使用,陈英未占有诉争房屋,故陈英亦无权基于占有向薛理云主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陈英尚主张诉争房屋系抵押给平潭县第三建筑公司,薛理云占有诉争房屋属于无权占有,但陈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若有证据证明薛理云属于无权占有,应由平潭县教育系统劳动服务公司另案提出主张。综上所述,陈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而标人民陪审员  何秀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奇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