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秦仕龙与望玉珺、徐仁贵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仕龙,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794号原告:秦仕龙,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望玉珺,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徐仁贵,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望俊辉,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秦仕龙与被告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仕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鸿,被告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仕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14万元、分别支付原告违约金44800元,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所欠司文志股权转让款23万元;2.被告分别承担律师代理费20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宜昌中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管业)股东,与三被告一起各持有中乐管业25%的股权。三被告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公司,与原告协商受让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原告同意均等转让其股权给三被告。2015年7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均等转给三被告,三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转让款14万元,并承担从司文志处原始受让股权的债务(包括原告所欠司文志股权转让款23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三被告承担股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原告不再享有股东权益或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再享有股东权益也未再履行股东义务。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借口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拒不支付转让价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望玉珺、徐仁贵辩称,1.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股权转让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方是秦仕龙、股权受让方是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三人,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因望俊辉并不同意签订协议,没有签字,股权受让方没有形成一致意思表示,望玉珺、徐仁贵二人签名不能产生代表股权受让方的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并非望玉珺、徐仁贵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承担转让方(秦仕龙)从司文志处受让取得25%股权应向司文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受让方承担转让税费。这些约定不公平,望玉珺、徐仁贵是迫于能获得银行贷款的压力,违心的签字。3.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秦仕龙仍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比如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望俊辉辩称,望俊辉没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是我父亲望玉宣签字的,我既没有授权于他,事后也没有追认其代签行为。事后我知道此情况,通知我去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我明确拒绝。原告秦仕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双方身份情况。证据二,《宜昌中乐管业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9月26日秦仕龙受让司文志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开办中乐管业,原告拥有公司股权25%。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将持有公司股权均等转让给三被告,三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5日前分别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4万元,并承担原始受让股权债务;证明三被告应分别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律师代理费20740元。证据四,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等。证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致使原告被司文志起诉。证据五,中乐管业企业信息。证明截止2017年5月12日,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中乐管业股东变更义务。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三被告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该协议共有甲、乙两方当事人,甲方是股权转让方秦仕龙,乙方是股权受让方,由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三人组成,这三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构成该协议的乙方;2、从该协议的内容可知,除有明确约定的部分外,乙方三人均是共同作为独立一方向甲方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例如该协议第三条关于转让税费的承担约定第五条的第3、第4小条、第六条、第七条等等),由此可见,乙方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以乙方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时,除有明确约定外,均应三人内部事先完全达成一致后方可作出,其中任意一人或任意二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乙方的意思表示;3、该协议第七条第2小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任意一方未签署,该协议就不生效,其中乙方必须是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三人共同签署,才表明乙方完成了签署,三人中任意一人不签署,即表明乙方没有签署,协议就没有生效;4、该协议上乙方三人中望俊辉的签名是假的,不是望俊辉本人所签,该协议没有生效。证据三,望玉宣给望俊辉的书信。证明2015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望俊辉”的签名并非望俊辉本人所签,是望玉宣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签的,应为无效。证据四,三被告代理律师对案外人望玉宣的《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上“望俊辉”的签名并非望俊辉本人所签,是望玉宣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签的,应为无效。证据五,中乐管业于2015年2月开始向三峡农商银行申请“小进规企业政府贴息贷款”的申请资料(节选)。证明:1、中乐管业2015年2月份开始向三峡农商银行申请“小进规企业政府贴息贷款”200万元;2、为获取该笔贷款,中乐管业四个股东(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秦仕龙)应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只有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三人提供了担保,秦仕龙撤回了其已提供给银行的担保函等资料;3、因没有秦仕龙的担保,该笔贷款未获成功。证据六,中乐管业2017年5月1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秦仕龙2017年5月10日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表明:秦仕龙仍以中乐管业股东身份在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七,中乐管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秦仕龙至今仍然是中乐管业股东,且仍是中乐管业监事。证据八,司文志2017年4月25日起诉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秦仕龙,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受理该案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传票》、《民事案件应诉通知书》。证明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秦仕龙与司文志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款债务纠纷,中乐管业亏损严重、已停产多年的事实。证据九,中乐管业现场照片4张。证明中乐管业停产多年,亏损严重,已经倒闭。被告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提出望俊辉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原告与湖北诚弘律所签订代理合同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支付律师费凭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导致被司文志起诉事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原告秦仕龙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案三被告各自独立,应该分别承担义务;对证据三有异议,望俊辉和望玉宣是父子关系,望俊辉是中乐管业名义上的股东,实际股东是望玉宣。望俊辉代持望玉宣在中乐管业的股份。这个便条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对真实性无法考证。望俊辉与望玉宣是利益共同体,这个便条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四被告律师对望玉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我方有理由相信望玉宣有权代替望俊辉签字;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明力;对证据六股东会决议形成背景是因望玉珺是中乐管业法人,其子不能享有低保,所以望玉珺联系我让我在股东决议上签字保住他儿子的低保,这个签字并不是行使股东权利;对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乐管业原为司文志、曾艳持股公司,2012年10月9日,经过股权转让变更为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秦仕龙四人持有股份,四人各持股份25%(75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2015年7月30日,原告秦仕龙与被告望玉珺、徐仁贵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甲方(转让方)秦仕龙,乙方(受让方)为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约定:股权转让份额:甲方现向乙方三人转让其持有中乐管业25%的股权,望玉珺8.34%、徐仁贵8.33%、望俊辉8.33%,三名受让人同意受让;股权转让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四人应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办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视为股权转让完成;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转让价款42万元,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各应付14万元,支付期限在2015年11月15日付清;转让税费的承担:国家规定由转让方承担税费一律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特别约定与说明:三位受让人各自独立承担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次股权完成后,中乐管业在转让前、后所有的债务(包括欠司文志股权款99万元)、利润及分红均与甲方无关;违约责任:迟延履约的违约责任,按逾期一日300元赔偿,违约方还要赔偿为争议需要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他: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秦仕龙、被告望玉珺、徐仁贵在协议上签字,“望俊辉”是其父亲望玉宣签字的。因望俊辉在外地不同意受让秦仕龙的股权及工商变更登记费用等问题,该股权转让没有在工商办理手续。同时查明:1、2015年2月4日,中乐管业向三峡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因银行需要公司所有股东提供担保,原告秦仕龙不同意个人财产作抵押。在此情况下,原告秦仕龙、被告望玉珺、徐仁贵和望俊辉之父望玉宣共同协商,将秦仕龙股权转让给其他三个股东,以便实现中乐管业贷款。因股权转让在工商部门没有办理转让登记,中乐管业在银行贷款没有办成。2、司文志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乐管业、秦仕龙、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支付股权转让款,此案本院还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就是股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有效?1.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合意,合同成立就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秦仕龙与被告望玉珺、徐仁贵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只是望俊辉的签名是由其父亲望玉宣代签。从合同成立形式要件上,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该合同成立。需要评判的是望俊辉签名是由其父亲望玉宣代签,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望玉宣是否为隐名股东,这决定了是该合同的效力。2.2015年7月30日,秦仕龙与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有效的合同?其一,原告主张被告望俊辉其父望玉宣是中乐管业“实际股东”,望玉宣签字有效,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实际股东也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挂名股东(显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结合本案,原告以2012年9月26日受让司文志股权时望玉宣借用其子“望俊辉”的名义签字,以及望玉宣直接参与中乐管业经营管理为由,主张望玉宣为实际股东。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二即使有此事实,也只能认定望俊辉对2012年9月26日其父代理行为认可,也不能由此就可以认定望玉宣为实际出资人,即实际股东。三是从程序上来看,原告以此主张的实质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对公司股东资格的争议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确认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望玉宣是实际股东签字有效,本院不能支持。其二,原告主张望玉宣代其子望俊辉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表见代理有如下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二、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即代理人有被授权的表征。三、第三人须善意且无过失,这是适用表见代理的重要前提条件。相对人须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结合本案,望玉宣在没有其子望俊辉授权情形下,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原告以2012年9月26日受让司文志股权时望玉宣既用其子“望俊辉”的名义签字,以及望玉宣直接参与中乐管业经营管理为由,认为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望玉宣有代理权,此理由在前面已经分析,原告没有事实证据证实。所以,不能认定代理人望玉宣有授权表象。同时,原告作为中乐管业股东,也清楚公司章程明确的出资人为望俊辉,并且知道股东望俊辉在外地的事实,完全可以慎重审查,原告存在过失。综上,望玉宣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三,原告主张被告望俊辉对其父望玉宣代其签字行为明知并且默认,有代理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从股权转让协议来看,望俊辉在协议签订以后,如果认可其父签字,就会和其他三名股东共同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但事实上是望俊辉以其不到工商办理过户行为,表明没有认可其父代签字,该协议至今并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手续。其四,2015年7月30日,秦仕龙与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望玉宣无权代理望俊辉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对望俊辉不发生效力,是合同部分无效,还是全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上面已经分析,望玉宣无权代理望俊辉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望俊辉不发生效力。但是此合同对望玉珺、徐仁贵是有效还是无效?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两方当事人,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只是受让方是三名股东。从合同形式上来看,合同约定“本协议一式五份,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那么作为乙方的股东之一望俊辉因无权代理人签字无效,而视为乙方没有签署;从合同目的来看,本转让协议目的,是为了将秦仕龙全部股权转让其他三名股东而获取银行贷款,三被告只能共同接受股权,才能实现其目的,故从这个方面来看,也应该是望玉珺、徐仁贵、望俊辉为共同权利义务人的乙方。所以,望玉珺、徐仁贵签字不能产生受让方(乙方)这一主体的效力,故2015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综上所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属无效转让,亦即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仕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1851元,减半收取5925.5元,由原告秦仕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敏书 记 员 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