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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3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淑侠与翟玉龙、刘言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侠,翟玉龙,刘言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3580号原告:李淑侠,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翟玉龙,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言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淑侠与被告翟玉龙、刘言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龙、刘言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49619.63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为共同借款人翟玉龙、刘言子在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五马支行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故意拖延不偿还。银行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银行偿还149619.63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止。原告李淑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亳州药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二被告向亳州药都银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代二被告还款149619.63元的收回贷款凭证、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五马支行的证明及被告翟玉龙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代二被告还款149619.63元的事实。被告翟玉龙、刘言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玉龙、刘言子于2015年3月16日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为二被告借款进行了担保。2016年10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6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根据借款及担保约定于2017年5月19日偿还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50%,计149619.63元。被告翟玉龙针对原告偿还的该款,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李淑侠款壹拾伍万元整(五马药都银行的贷款由李淑侠还的)借款人翟玉龙2017.5.20号”的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垫付所欠案外人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149619.63元,即履行了约定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玉龙、刘言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淑侠149619.63元;二、驳回原告李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翟玉龙、刘言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