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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华书与梁云生、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书,梁云生,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常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1365号原告:史华书,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旧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云生,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号。委托代理人:周茂盛,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友明,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中专文化,住泸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庆华。住所地:泸西县。委托代理人:周红梅,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负责人:王永清,系该中心主任。住所地:昆明市环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昂,系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红河分理处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史华书与被告梁云生、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红交集团”)、常友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下称“统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书及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梁云生、被告红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茂盛、被告常友明、被告中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公司对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3768.11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云生承担,并由统筹中心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被告红交集团、常友明对梁云生所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史华书驾驶云G×××××号车辆行驶至203省道K42+1M路段时,与梁云生驾驶的云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梁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史华书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139天后,于2017年5月16日出院,史华书出院后,因伤情尚未治愈,又分别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泸西县人民医院、泸西县中医院进行复查,购买药品服用。案发后,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云G×××××号车辆至2017年7月25日。车辆扣留期间,该车辆经泸西县恒鑫汽车修理中心维修,需支付修理费31740元,电子秤520元、电子秤喇叭120元。因史华书无力支付修理费、各被告也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该车辆目前留置于修理厂内。另外该车辆的发动机护板、挡泥板尚未安装,史华书需另行进行安装。案发时云G×××××号车辆载有各类蔬菜、水果、因事故导致蔬菜、水果损坏,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元。综上,被告梁云生违章驾车导致本案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交集团、常友明分别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云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垫付的4000元,要求返还给我。被告红交集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车是常友明出全资买的,承包红交集团的线路,梁云生是常友明雇佣的驾驶员,他们之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具体诉讼主张,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云生承担赔偿责任。梁云生所承担的赔偿部分由统筹中心作相应赔偿,不足部分由梁云生赔偿。关于具体的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有十五张单据,合法的只有九张,即泸西县人民医院的五张,中医院的一张,四十三医院的三张。我们只认可合法的票据。我们提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垫付的30000多元应该计算在损失中。护理费原告主张120.6元每天,是谁护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费用只能按6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费没有意见;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属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修理费是经过统筹中心、原告和修理厂签订协议,是26910元我们予以认可;停运损失,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蔬菜水果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交通食宿费,原告只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没有说明交通费的具体情况,请求法庭酌情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统筹中心承担的部分在统筹的最高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云生、常友明连带赔付。被告常友明辩称,出事以后我垫付给原告39000多元,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垫付的钱应该返还给我。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梁云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除了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常友明也有垫付,我们认为应该列为本案的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泸西法院的审判实践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期间是普食,是不需要加强营养的,只是在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也没有相应的期限记录,所以该费用不应支持。修理费双方已经做过定损,应该按定损的金额确认。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是在赶街,要有相应证据证明是营运车辆才能确认。交强险不包含间接损失、停驶、停运损失。被告统筹中心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认可26190元。被告常友明的车辆在我中心购买了统筹保险,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中心只承担85%的赔偿,其余跟红交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云G×××××号“东风牌EQ6607PC”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红交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常友明,被告梁云生系被告常友明雇佣驾车的驾驶员。2016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梁云生驾云G×××××号车在203省道K42+1M路段与原告史华书驾驶的云G×××××号“五菱牌”轻型仓柵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驾车辆云G×××××号车上同乘人员有原告妻李会明,车上载电子秤及水果,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史华书受伤,云G×××××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华书被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5月16日,共住院139天。用去医疗费39990.16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常友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4990.16元,被告梁云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史华书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到过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泸西县中医院、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过。原告史华书所驾车辆,于2017年4月24日统筹中心、常友明、史华书、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定损协议为总价26190元。2017年6月2日该车送往泸西县恒鑫汽车修理中心进行修理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2日泸西县恒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证明给原告收执,证明云G×××××号车辆修理费为31890元。2017年9月6日统筹中心提出异议,到修理厂复核,恒鑫修理厂盖章认可该车修理费为29565元(含电子秤等)。另查明,梁云生所驾云G×××××号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统筹中心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1000000元统筹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肇事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梁云生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车,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原告史华书所驾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史华书受伤,史华书所驾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云生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梁云生系被告常友明的雇员,故被告常友明应与被告梁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云生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红交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常友明,被告常友明该车辆应视为挂靠红交集团,故红交集团应以梁云生、常友明在本案中对原告史华书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先对原告史华书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车在统筹中心购买了第三者统筹,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依据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机动车辆统筹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统筹中心对原告史华书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应由被告红交集团、常友明、梁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史华书的损失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用,在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5月16日史华书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39990.16元,有泸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为据;2017年2月2日原告史华书在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408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史华书支付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85.52元+85.52元+6.5元)检查治疗费177.54元、2017年6月1日原告支付了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史华书支付了泸西县中医院检查费88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史华书支付了泸西县中医院检查费、材料费(29元+58元+212元)=299元、2017年7月28日原告史华书支付了泸西县中医院中草药费44.08元,均有收据为据,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1016.78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6763.4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9天;提供了原告住院期间经有人陪护的证明,原告主张每天按120.6元计算护理费,切合本地实际,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6763.4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原告住院13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417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139天每天按30元计,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期间为“普食”,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16763.4元,计算方法为139天×120.6元/天计16763.4元,该费用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2680元,提供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修理费为31740元,余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经红交集团、统筹中心与修理厂核实,修理厂经复核出具了修理费为29565元(含电子秤等),故本院确认修理费为29565元。7、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5929元。计算方法为事故发生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215天每天按120.6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车辆系营运车辆的证据。本院认为且停运损失只能计算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额,该车修理期间为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54日。现原告虽未提供车辆系营运车辆的证据,但客观上,原告的车辆原告是用于贩卖水果的运输工具,应酌情确定停运损失。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每天100元计算,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5400元。8、原告主张蔬菜、水果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食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2张客运发票,经审查,本院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费用为5月16日两张,金额16元,6月1日1张,金额8元,5月25日昆明至泸西两张,金额132元,泸西至旧城的两张16元。合计金额172元。10、原告主张修理电子秤、电子喇叭的6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史华书的损失为123580.5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华书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763.4元、误工费16763.4元、交通费172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45698.8元;二、由被告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华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66199.5元;三、由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常友明、梁云生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华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运损失费11682.27元;四、原告史华书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支公司、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常友明、梁云生的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常友明34990.16元、梁云生4000元。五、驳回原告史华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云南红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常友明、梁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