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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政建、广西合浦万田饲料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政建,广西合浦万田饲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政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合浦万田饲料厂,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强,厂长。上诉人王政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浦万田饲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政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被上诉人名义上已改制,实际上却没有改制,且不是政府主持下的改制,而是地地道道的企业自主改制。3.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政府主持下的改制,而是引用了合浦县人民政府合政函(2012)98号《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合浦县油厂等45家粮食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但是被上诉人答辩时称的是合浦县人民政府合政函(2012)99号。无论是(2012)98号还是(2012)99号都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上级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进行改制,而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属自主进行改制。理由有两方面:一是上述批复仅仅是原则上同意,难怪被上诉人目前出现乱象,自宣布改制开始己6年,什么也不改,只待卖出被上诉人所有的地皮,以此地皮钱安置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合浦县粮食局严重践踏国家法律的规定,一向搞政企不分,专吃企业钱财,以改制为晃子吃光分光所有企业所有的财产,挂着改制的头衔将所属的企业卖光,得出的钱拿去建设粮库。(二)一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虽然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中己同意上诉人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对是否属于自主改制己给予充分肯定及认可。但一审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三)上诉人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是在被上诉人自主改制前由被上诉人所欠下上诉人的各种费用,不能给被上诉人冠以“改制”的头衔就一概予以否认,况且被上诉人的改制不属上级政府指令改制。王政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9月至2017年5月的下岗生活费共31860元;2.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西合浦万田饲料厂是合浦县粮食局下属单位,于1995年11月10日成立,于1997年建成并投产,2001年11月因经营管理不善和涉及多起债权债务问题以及受市场经济环境影响停产停业。2012年5月17日,合浦县人民政府作出合政函【2012】98号《合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合浦县油厂等45家粮食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对包含被告在内的45家粮食企业进行改制,要求处置改制企业资产所得资金存入县财政专户,报批使用,统筹做好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工作,改制的时间节点原则上定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遂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下开始企业改制,但该企业改制至今尚未完成。由此可见,本案的纠纷系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而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政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王政建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原告申请该院予以退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其进行改制须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存在自主改制,其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支付工资和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不能证明其改制系自主改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进行的改制属自主改制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进行改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停产期间的工资、下岗生活费,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属于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王政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万德荣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