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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第14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九裕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嘉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九裕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何嘉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第14017号原告:中山市九裕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桂南大道二路9号“泮庐”别墅区莲环���街21幢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9742846A。法定代表人:郑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利,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该司员工。被告:何嘉杰,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九裕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裕公司)与被告何嘉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5137元(从2014年9月起计至2017年7月底止,每月718.2���)及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到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为37307.1元),合计62444.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何嘉杰是位于中山市××别墅××幢业主,原告是该物业的管理公司。2012年6月2日,被告接收该物业,从接受该物业起至2014年8月间,被告已按物业管理规定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就没有再缴纳费用。对于被告欠缴费用,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缴纳,但被告依然没有向原告缴费,原告特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九裕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业主档案表;3.发票;4.律师函;5.企业接管项目登记手册及资质证书。被告何嘉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8月装修期间,因房屋渗水问题,多次向物业管理公司反映,但没有得到妥善的处理。对于物业管理费,我也多次主动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物业公司说多缴纳半年的物业管理费,可以免除违约金,但随后物业管理公司也没有作出回应。2014年8月份前欠的物业管理费24524.4元,我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伟华(何嘉杰的父亲)与九裕公司签订“泮庐别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九裕公司为中山市五桂山泮庐别墅69栋桃西巷5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的物业管理费718.2元。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12年6月2日,何嘉杰签署“九裕物业经营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房屋验收记录表”,填写“中山市九裕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业主档案表”及“入伙钥匙及物品资料签收表”。从2014年9月起,何嘉杰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2017年6月7日,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受九裕公司委托,向何嘉杰发出“律师函”,要求何嘉杰及时向九裕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何嘉杰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5137元及违约金37307.1元。九裕公司经多次追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对于何嘉杰辩称,其已缴纳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11日的物业管理费24524.4元,为此,其提供了2017年8月11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予以佐证。经查,该流水清单并无加盖银行印章。九裕公司提供了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交通银行484602100018010072788的账户流水,没有显示该公司收到何嘉杰转账金额24524.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九裕公司与何嘉杰所签订的《泮庐别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何嘉杰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完成房屋装修,导致无法入住房屋,何嘉杰应就房屋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另案解决。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泮庐别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九裕公司则为何嘉杰提供物业服务,虽然何嘉杰没有入住涉案房屋,但涉案房屋属于九裕公司管理服务范围之内,九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对何嘉杰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何嘉杰应依约向九裕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何嘉杰辩称其已在2017年8月11日向九裕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4524.4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没有加盖银行印章,无法证明该凭证的真实性,而九裕公司提供的账户流水没有显示何嘉杰有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何嘉杰的诉辩不予采信。九裕公司主张何嘉杰应清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九裕公司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嘉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九裕物业经营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5137元及违约金37307.1元,共计62444.1���。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嘉杰负担(被告何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礼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英毅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