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664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娜某,身份证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娜某偿还欠款5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娜某的丈夫同拉嘎从原告刘某处赊购农资欠款5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如逾期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被告的丈夫同拉嘎因故去世。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娜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娜某的丈夫同拉嘎从原告刘某处赊购农资欠款55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同等数额的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如逾期按月利率2%结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娜某的丈夫同拉嘎于2015年5月1日因各种疾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娜某与同拉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同拉嘎已去世。故被告娜某应对此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娜某偿还农资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