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超,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8日向灵璧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超及辩护人朱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超于2017年6月18日12时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行驶,为躲避检查,沿国道G343线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灵璧县武圩路口时,刮碰到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妻子陈某),货车侧翻,致罗某、陈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魏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魏超肇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一贯表现良好,与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魏超驾驶牌号为皖LA95**重型自卸货车装运石子超载行驶,为躲避检查,被告人魏超沿省道201线东侧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灵璧县向阳乡武圩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由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后货车侧翻,致罗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罗某妻子)当场死亡。经鉴定,罗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征象;陈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征象。经认定,魏超驾驶机动车超载、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民事补偿协议,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证实,被告人持有驾驶证件及肇事车辆相关信息、申请保险公司出险等情况。(三)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等情况。(五)额外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双方达成和解等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他骑电动车经过武圩路口时,见罗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带妻子陈某由南向北行驶,他超过罗某的车后,听见后面有响声,见罗某驾驶的三轮车被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货车砸在车底下,货车驾驶员也在事故现场,驾驶员报出车主及本人姓名,他就喊路人帮忙扒石子,发现罗某和陈某已经死亡了。(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他在界沟孙大贝石子场干活,当天,魏超来拉石子是他给过的磅,毛重47.9吨,皮重19.9吨。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超供述,他驾驶重型货车在界沟孙大贝石子场装载60多吨石子沿343国道去固镇涵管厂,为了躲避超限站的监控,到高桥北边离监控二三百米时,沿东侧车道逆行由北向南行驶,到201省道武圩路口附近时,前边有一辆三轮电动车向左转弯,他紧急刹车,向左打方向,车头右侧保险杠部位刮碰到三轮车,由于方向盘打的急,货车侧翻,车上的石子连车厢把三轮车及人都压在下面,他和路人一起掀三轮车没有掀起来,他也没有找到手机,就叫人帮忙拨打报警电话和抢救电话,他和路人一起扒开石子,看一个人已经死亡了,没有找到第二个人,他又借人手机打了报警电话,后就到交警大队投案了。四、鉴定意见(一)安徽永泰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34、35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罗某、陈某死亡原因鉴定等情况。(二)皖司龙鑫[2017]痕鉴字第403号《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关于皖LA9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对两车碰撞形态及肇事车辆时速鉴定等情况。(三)灵璧县安途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载明,对肇事车辆事故后外观检测等情况。(四)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五、勘验、检查笔录(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载明,肇事现场情况。(二)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等刑事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灵璧县公路局高桥检查站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视频制作的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视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关于民事补偿与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唐栋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