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韩英与山东省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赵子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2928号原告:韩英,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赵子凌。被告:赵子凌,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韩英与被告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轩公司)、赵子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轩公司、赵子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20000元、利息819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自2015年7月1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赵子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轩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2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30%。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母亲李桂华的账户再次向被告赵子凌转款22万元,被告宏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赵子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结清借款本息1339000元。原告按借款协议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宏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子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诉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按年利率30%计算为9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收复利为26万元;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年利率30%计收复利为16万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计划中又以103万元为基数加收了30%的违约金,利息总和为819000元。宏轩公司、赵子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韩英提供的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3、收据2份;4、客户回单1份;5、还款计划2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宏轩公司(甲方)与韩英(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方借款三十万元人民币,时间从2012年4月5日起到2013年4月4日止共一年时间,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费用,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宏轩公司在上述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公章,韩英在“乙方”处签名,赵子凌有“甲方”及“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宏轩公司、赵子凌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赵子凌2012年4月5日”。该收条加盖了宏轩公司公章2012年4月10日韩英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赵子凌账户转款30万元。2013年4月11日韩英通过李桂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赵子凌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22万元。同日宏轩公司向韩英出具制式《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韩英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该收据加盖了宏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2月17赵子凌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赵子凌欠韩英的款(本息)于2015年3月底之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本息,自愿变卖一台3**万元旋挖钻机,一次性将本息还清。如到期再拖延还款时间,将息也按30%支付(原本息之外的30%)还款人:赵子凌2015年2月17日赵子凌所欠韩英至2015年3月31日正共103万元整壹佰零叁万整到期若不能还款承担30%违约金(103万)赵子凌”。2015年7月17日赵子凌又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赵子凌欠韩英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17日共计壹佰叁拾叁万玖仟元整(1339000),对所欠款项本人争取尽快还款,在本年度内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赵子凌2015年7月17日”。韩英自述,宏轩公司、赵子凌自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英向宏轩公司出借款项,既提交了宏轩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据,也提交了银行转账赁证,证实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后,韩英向宏轩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可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出具后,宏轩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子凌作为宏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向韩英出具还款计划,对借款数额进行再次确认,同时计算了借款利息,并承诺了还款期限。现韩英诉求宏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赵子凌还款计划中将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借款本金,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其所计算的利率超出年利率24%,依法应予调整。另外赵子凌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中所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韩英诉求宏轩公司支付借款利息819000元,应予部分支持。赵子凌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但2015年2月17日、7月17日分别以“还款人”和“借款人”的名义向韩英出具“还款计划”,故应认定赵子凌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涉案债务的自愿加入。现韩英诉求赵子凌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赵子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韩英借款52万元。二、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赵子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英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5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山东宏轩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赵子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士连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