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劳动者。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因病被承德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住河北省承德县。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冀0821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4月8日16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中心广场被告人张某甲的影楼旁无证摆摊洗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赵某影响了自家影楼的生意,遂用大理石条殴打赵某并造成其受伤,经鉴定赵某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第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右尺骨闭合性骨折;2、右侧第10肋骨骨折;3、胸背右前臂左手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402.2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0元(住院30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90天,90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00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600.00元(3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1302.22元。2、2017年5月26日9时许,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依法将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下板城派出所,在执法办案区人身安全检查室内对张某甲告知被害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被其用拐杖打伤,经承德县医院诊断刘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故意伤害案)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我是做流动洗手机相片的,2017年4月8日下午4时许,我在川椒饭店对面停车场摆摊做生意,突然我被人打了一下,回头一看是天真照相馆的张某甲用大理石条打的,当时就把大理石条打断了,张某甲说:“我打死你”,接着张某甲又拿大理石条打了我右侧胳膊一下,当时我的胳膊就不敢动了,我就跑了,张某甲就在后面追着打,我用左手挡了一下,左手就流血了,我觉得是张某甲因为我抢他生意才打的我;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在广场开了一家天真影楼,张某甲患有尿素症,需要经常到市里医院做透析,一天张某甲去市里做完透析回来,有人告诉我张某甲和一个洗相片的人在广场打架,是因为这个洗相片的人影响到影楼的生意了,后来我到广场看见那个洗相片的人在广场那抱着膀子站着;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4月8日下午我和王某某在我店里呆着,听见外面有人打架我二人就出去,等到外面人就都散了;4、承德县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赵某右尺骨闭合性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胸背右前臂左手软组织损伤;5、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赵某右尺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鉴定人赵某右侧第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在广场开了一家天真婚纱影楼,由于我患有尿毒症,需要经常去市里透析,因为赵某经常在影楼附近无证摆洗相片摊,影响了我的生意,我劝过赵某几次,也打过1****电话向工商局投诉,但也不管用。那天我透析回来看见赵某还在那摆摊就非常生气,我在路上捡了一根大理石条就想打死他,我拿着大理石条先打赵某后背一下,赵某用手胡拉挡着,我就还用大理石条打他,打哪也记不清了,在胡拉过程中把我眼角也碰破皮了,赵某说要走但没走,还骂我,我就追着打他,后来赵某说要走了我就停手了;(妨害公务案)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办理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中,因办案需要传唤张某甲到所里接受讯问,将张某甲带到办案区人身检查室内,在问张某甲身份证号码时,张某甲就挺横的说不知道,后来在告知张某甲被害人经鉴定为轻伤时,张某甲情绪就特别激动,就对我大吵大闹的,我告诉张某甲这里有同步录音录像,张某甲说有同步录音录像怎么了,就用拐杖打到我手上了,当他还要用拐杖打我时我把拐杖拽住了,后值班的同事来把张某甲带走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民警,我在2017年5月26日上午八点半安排刘某某传唤张某甲到派出所,并向张某甲宣布被害人伤情鉴定情况,到了大约九点三十分左右,刘某某说在派出所人身检查室内被张某甲用拐棍给打了;3、拐棍照片,证实张某甲打民警刘某某所用的工具;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5月26日9时至16时被传唤到下板城派出所;5、承德县医院诊断书、急诊病历,证实刘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6、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办案区人身安全检查室内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办案区人身安全检查室内用拐杖打民警刘某某的事实;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成年人;8、承德县公安局传唤证和承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在两起案件中均系传唤到案;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下板城派出民警传唤我到所里做讯问笔录,在下板城派出所办案区内因一名办案民警在给我做笔录时明显偏袒被害人,还对我态度不好,我一生气就用拐杖打这名办案民警一下,后来被别的警察给我拽走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暴力袭击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发生争执并致伤赵某的事实承认,对殴打民警的事实承认,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所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和应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人张某甲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人民币10402.2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0(住院30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90天,90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00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600.00元(3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1302.2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甲上诉主要提出,被上诉人赵某多次在我家经营的照相馆出口摆摊洗像、照相,严重干扰了我照相馆的经营和声誉,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多次找工商局和广场管理人员要求清退被上诉人赵某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上诉人本人也多次劝说被上诉人赵某不要在店门口摆摊经营,被上诉人赵某一直置之不理。本案发生属于被上诉人赵某完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赵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民事部分,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赵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8日16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中心广场上诉人张某甲的影楼旁无证摆摊洗照片,张某甲认为赵某影响了自家影楼的生意,遂用大理石条殴打赵某并造成其受伤,经鉴定赵某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侧第10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受伤后,赵某在承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右尺骨闭合性骨折;2、右侧第10肋骨骨折;3、胸背右前臂左手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402.2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交通费适当考虑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00元(住院30天,出院后考虑误工60天,共考虑误工90天,90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300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600.00元(30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1302.22元。2、2017年5月26日9时许,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依法将涉嫌故意伤害案上诉人张某甲传唤到下板城派出所,在执法办案区人身安全检查室内对张某甲告知被害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被其用拐杖打伤,经承德县医院诊断刘某某右手软组织损伤。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甲暴力袭击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法、有据的为:21302.22元。因上诉人张某甲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张某甲提出其不应赔偿赵某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赵辉& # xB;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