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1,刘某2,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3460号原告张某,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刘某2,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1之父。被告翟某,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1之母。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被告刘某2、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向被告刘某1下彩礼66000元,2016年农历腊月12日向二次彩礼款20000元,腊月16日购买四金花费23000元,腊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当日给被告刘某1上车钱88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1在原告家生活5个多月取走原告4万元存款后就再也不回来了,原告多次去接均接不回来。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19800元的80%即95840元。被告刘某2、翟某辩称,1.原告所诉彩礼款部分数额不属实,第一次彩礼款为62000元,第二次彩礼款20000元及上车钱8800元属实;2.对原告主张的四金不予认可,现四金应在原告家中;3.被告刘某1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后因流产在医院做了手术。综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刘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支付彩礼款62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二次彩礼款20000元。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1于2017年1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车钱8800元,双方于××××年××月分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刘某1因孕55天先兆流产,于2017年7月3日在平舆仁爱医院做清宫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平舆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予被告刘某1彩礼款908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刘某1下彩礼系基于与被告刘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被告刘某1应将原告所下彩礼款予以部分退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收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根据当地的婚约风俗,认定本案被告刘某2、翟某参与了彩礼款的接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2、翟某共同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彩礼款数额,其在诉讼请求中称第一次彩礼款为66000元,当庭陈述为626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其中一人证实第一次彩礼款为62600元,另一人系原告母亲,证实第一次彩礼款为62000元,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间未能相互印证,因被告当庭认可该笔数额为62000元,故本院对该笔彩礼款数额确认为62000元;关于第二笔彩礼款20000元及上车钱8800元,因被告当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四金,因原告当庭仅提交加盖平舆县凤祥珠宝店印章的手写证明一份,该证明书写人的身份不明且印章盖在空白位置,原告方证人对四金的金额及下落未予证实,原告亦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四金属于赠与性质,根据本案证据不能查明四金下落,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在共同生活期间给被告刘某1取款4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因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陈述刘某1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怀孕,后因流产并在平舆县仁爱医院做手术,为此向法庭提交平舆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被刘某1孕55天,先兆流产,于2017年7月3日在该院做清宫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刘某1于2017年4月6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并未怀孕,否认被告刘某1怀孕与其存在关联,因原告及其证人当庭均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某1于××××年××月份分居,被告当庭陈述分居时间为5月下旬,故本院对被告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某1有同居生活史及被告刘某1有怀孕及流产的情节,综合本案案情,应以三被告返还50000元为宜。关于被告刘某1的嫁妆,因被告当庭陈述不要求原告返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返还彩礼款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刘某1、刘某2、翟某共同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政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