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与被告孙宗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孙宗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402号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孙宗星,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牧业)与被告孙宗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告孙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20,028.75元;2、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9,351.72元,合计129,380.4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聘请被告为公司业务经理,工资制度为领取年薪,且年薪与绩效挂钩,被告的工作时间由原告单位根据牧场的需要进行调整,不受每日8小时、双休日法定假日的约束,且年薪中既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也包括所有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没有完成绩效任务。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给付工资,加班费,带薪休假工资。同时,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129,380.47元是不当的。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中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单方面的说词,没有年薪制的协议和年终考核记录,原告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定给付所得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列》第五条规定,应该支付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日工资的300%,9351.72年×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经营范围是奶牛养殖,自产原料奶销售等。2012年7月24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公司业务经理,负责黑河市范围内的4个牧场,月工资20,340元,原告每月预留被告工资6,100元,扣税3,186.25-3,986.25元,实际支付税后工资10,728.75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原告提供2016年8月8日员工离职审批表,因合同到期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4月26日,孙宗星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中兴牧业给付拖欠的工资120,028.75元,要求加付工资一倍赔偿金120,028.75元;二、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合计是258,448.3元。2017年6月23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裁决:一、中兴牧业为孙宗星支付2015年1月-2016年7月欠发工资120,028.75元;二、中兴牧业为孙宗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244,080÷12÷21.75)=9,351.72元,合计129,380.47元;三、驳回孙宗星其他的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年休假。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受聘于原告,2016年8月6日离职,工作了四年多。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预留被告工资6,100元,扣税3,186.25-3,986.25元,实际支付税后工资10,728.75元,被告提供黑河市爱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中体现,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为被告申报收入额为20,340元,据此计算得出被告年薪为244,080元。原告欠被告2015年全年及2016年1月年薪79,300元(6,100×13=79,300元)及2016年2、3、5、6、7月年薪部分25,000元(5,000×5=25,000元),以及2016年4月份工资15,728.75元,三项合计120,028.75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成当年的考核目标,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给付工资。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中兴牧业上班的时候并没有看到过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条列,并不知情该制度,是其离职以后公司才制定的这个制度,而且公司也没有在当地行政部门备案,所以是公司后期自己制作的,与其无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年终完成业绩考核表及对被告的相关考核的证据,故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提出的被告绩效不达标应该扣发预留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2年7月24日入职,2016年8月6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以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被告并未休假,因此应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给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