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吴智华、周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吴智华,周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8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72412438D,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建设西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叶国和,职务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腾,原告支行员工。特别代理(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吴智华,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周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员,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吴智华、周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奔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智华、周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终止;2、判令被告吴智华返还借款本金49999.53元及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7日的利息735.03元,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6.35%)基础上加收30%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吴智华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4、判令被告周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吴智华因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双方于2016年6月3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峰于2016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吴智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6月3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吴智华,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起期为2016年6月3日到2017年6月3日,利率为6.35%,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经多次催收都未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第5项的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根据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部分专属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的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智华、周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情况。A2、离婚证1份、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智华婚姻状况。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吴智华在我行申请贷款。A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智华签订了借款合同。A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峰签订了保证合同。A6、借据、放款单1份,证明:被告吴智华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A7、被告还款明细1份,证明:1、被告吴智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截止到2017年8月7日被告吴智华尚欠借款49999.53元及支付应支付利息735.03元。被告吴智华、周峰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A5、A6、A7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6月3日,被告吴智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6月3日,被告吴智华支取了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利率为年6.35%,逾期利率为年8.255%,采用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7日被告吴智华结欠本金49999.53元,应支付借款利息735.03元。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智华与原告余江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转账支付了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智华偿还借款49999.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利率为年6.35%,逾期利率为年8.255%,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吴智华应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8月7日的前期借款利息735.03元,自2017年8月8日起到还清借款日止按逾期利率年8.255%计算支付后期借款利息。被告周峰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峰对被告吴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被告吴智华2016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吴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53元;被告吴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支付前期借款利息735.03元及后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7年8月7日的前期借款利息为735.03元;后期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49999.53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255%计算)。三、被告周峰对被告吴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36元,财产保全费527.35元,合计1595.71元,由被告吴智华、周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宋春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