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曹丕荣、南充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丕荣,南充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丕荣,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司法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北湖巷89号。上诉人曹丕荣诉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一案,其因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中曹丕荣诉称,曹丕荣经南充市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推荐,经考试获得执业证书,由于南充市司法局得知曹丕荣是一个上访户,就不准许其从事基层法律职业工作,迫使与长乐所合同终止。随后,曹丕荣又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南充市司法局又将曹丕荣临时注册在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然而,南充市司法局迫使曹丕荣向仪陇县司法局申请回仪陇县执业,期间南充市司法局有阻止曹丕荣依法代理出庭等情形,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向相关部门领导如实反映,但至今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南充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2、依法判决南充市司法局承担行政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给曹丕荣造成近八年的经济损失按助理工程师1万元月工资(8年×12个月×10000元共计96万元赔偿的法律责任;3、依法判决南充市司法局承担诉讼所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7日,曹丕荣诉南充市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2017年3月9日,曹丕荣诉南充市司法局、仪陇县司法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许可。两案已经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判。曹丕荣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驳回曹丕荣的起诉。上诉人曹丕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2010年7月12日上诉人经高坪区长乐法律服务所领导推荐参加了四川省司法厅举办的第一期基层法律工作者培训学习班学习考试合格取得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职业证书。但被上诉人非法限制上诉人执业,并对上诉人造成8年无法正常执业的经济损失100万元。上诉人的起诉并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曹丕荣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南充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但其并未明确被上诉人的什么行政许可不作为,且根据其一审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分析也无法判断上诉人所指的行政机关不作为。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请求不明的情形。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而上诉人仍未明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唯 百度搜索“”